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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月1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5日晚11时左右,被告人魏某伙同魏某(已判刑)租乘成XX驾驶的出租车,冒充警察将龚XX胁持到出租车上,对龚进行殴打,并从被害人龚XX身上搜走现金1400余元、银行卡两张,并从龚的银行卡上取走49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龚XX之伤系轻微伤(偏重)。

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对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实施抢劫时并未冒充警察,并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5日晚11时左右,被告人魏某伙同魏某(已判刑)租乘成XX驾驶的出租车从开封市X街跟随被害人龚XX乘坐的出租车行至开封市烟草局附近,超车拦住龚XX乘坐的出租车,冒充警察将龚胁持到成XX的出租车上,在出租车行驶的过程中,二人对龚进行殴打,并从被害人身上搜走现金1400余元、银行卡两张,后又采用威胁、殴打等手段,强迫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用龚的银行卡从中国建设银行开封市城西支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走49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龚XX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偏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魏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证明其伙同魏某抢劫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龚XX的陈述,证明其被人冒充警察胁持到出租车上,并被抢走现金、银行卡及被人殴打而被迫说出银行卡密码的事实;3、同案犯魏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魏某冒充警察抢劫的过程;4、证人成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魏某与魏某冒充警察抢劫被害人龚桂平的部分事实;4、龚XX银行卡交易查询清单,证明2006年12月6日有人从建行开封市城西支行的ATM自动取款机上取走现金4900元的情况;5、开封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及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魏某的前科情况;6、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魏某系上网在逃犯,其因吸食毒品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强制戒毒后,通过戒毒信息网得知其在强制戒毒所关押后将其刑拘。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冒充人民警察抢劫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没有冒充警察抢劫,并有自首情节,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21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新

审判员刘玉成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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