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外号“阿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是被告人潘某甲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王启明,(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垠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某贵、杨某参加的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潘某甲是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亮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承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法定代理人潘某乙、指定辩护人王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8月26日7时许,被告人潘某甲在(略)生态城县人民医院的建筑工地上,以借摩托车到生态城接人为由,将被害人丁某某的一台红色宗申比亚乔牌x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秘密骑走,销赃后得现金60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826元。
2、2008年9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潘某甲在怀化泰格林纸厂大门口通过主动搭话聊天了解到被害人曾某某有一台摩托车,随即邀约曾某某一同骑摩托车去(略)生态城兜风,后在武陵城中路县X路段以借车到生态城泰格林纸厂职工宿舍接人为由,将曾某一台银灰色佛斯弟牌x-20型女式两轮摩托车秘密骑走,并将该车及放在车上的一部中达牌S2型手机一起销赃,得现金120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及手机共价值6166元。
3、2008年10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潘某甲在(略)中方镇X村看到被害人杨某某有摩托车后便主动搭话聊天,并以帮杨某车为由,在(略)生态城南湖路县X路段将杨某一台蓝色国宝牌125-3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秘密骑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880元。
综上,被告人潘某甲共盗窃作案三次,赃物价值x元。
(略)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罪的有关证据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潘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领条等书证,证人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丁某某、曾某某、杨某某的陈述,估价鉴定书,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在盗窃作案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提出其不构成盗窃罪,应为诈骗罪。
被告人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潘某甲不构成盗窃罪,只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1、2008年8月26日7时许,被告人潘某甲在(略)生态城县人民医院的建筑工地上,以借摩托车到生态城接人为由,将被害人丁某某的一台红色宗申比亚乔牌x型男式两轮摩托车骑走,销赃后得现金60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826元。
2、2008年9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潘某甲在怀化泰格林纸厂大门口通过主动搭话聊天了解到被害人曾某某有一台摩托车,随即邀约曾某某一同骑摩托车去(略)生态城兜风,后在武陵城中路县X路段以借车到生态城泰格林纸厂职工宿舍接人为由,将曾某一台银灰色佛斯弟牌x-20型女式两轮摩托车骑走,并将该车及放在车上的一部中达牌S2型手机一起销赃,得现金120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及手机共价值6166元。
3、2008年10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潘某甲在(略)中方镇X村看到被害人杨某某有摩托车后便主动搭话聊天,并以帮杨某车为由,在(略)生态城南湖路县X路段将杨某一台蓝色国宝牌125-3型男式两轮摩托车骑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88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潘某甲共盗窃作案三次,赃物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略)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丁某某、曾某某、杨某某因各自摩托车被盗分别向(略)公安局报警;
2、(略)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潘某甲被他人扭送至(略)公安局的经过;
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8月26日早晨7点左右,一戴着眼镜的年轻人向其借车用,讲到(略)城接个人,其就把自己的一台红色宗申比亚乔牌x型男式两轮摩托车借给该男子,后来该男子就没有回来了。该车是其2008年5月购买,当时价格是5080元;
4、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9月30日中午时分,其在中方镇X村工业园X号公路上的工地上学开挖机,累了就坐到附近装土的一辆后八轮车上休息,该车司机姓潘。这时来了一个20多岁的小伙子也坐到车上和司机闲谈,其以为该小伙子认识司机,司机以为其认识该小伙子。闲谈一会后,该小伙子对其说两人开摩托车去中方生态城转一下,其同意了。于是该小伙子骑着他的一台佛斯弟牌150型女式两轮摩托车带着他到中方生态城转,到了十字路口附近,小伙子讲去接一下他的女朋友,其就要他快一点,该小伙子便骑车开走了,等了20多分钟后,小伙子一直没有来,知道上当了。10月15日在桐木街上发现该男子,就将其扭送到派出所。摩托车是08年8月花5000多元买的,手机是7月份别人买来送给他的新手机;
5、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2008年10月13日下午18时许,其在(略)生态城南湖路X路相接的地方看自己的摩托车有没有毛病,后走来一个人问其车有什么毛病,他会看,骑一下看有什么毛病,看试一下能开多少码,其答应,他说一分钟就回来,然后就开车走了。等了四五分钟还没有回来,知道上当,后打电话报警。被盗车辆是一台蓝色国宝牌男式两轮摩托车,2008年10月以5480元的价格买的;
6、(略)公安局拍摄的被告人潘某甲指认现场照片,其指认的案发地点与被害人丁某某、曾某某、杨某某的陈述相印证;
7、(略)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杨某某被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曾某某、丁某某被盗摩托车经查找无果;
8、领条一份、杨某某被骗摩托车照片一张,证明被害人杨某某从公安机关领回被盗的蓝色国宝牌x-3型摩托车一台;
9、摩托车保修手册、证明、收款收据、销售发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明三台被盗摩托车的基本情况;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潘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
11、(略)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估价鉴定书三份,证明杨某某被盗的国宝牌摩托车价值4880元,丁某某被盗的宗申比亚乔牌摩托车价值4826元,曾某某被盗的佛斯弟牌女式摩托车价值4998元,中达S2型手机一部价值1168元。被盗物品价值共计x元;
12、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08年8月下旬的一天,其在(略)生态城医院工地上,以借摩托车去接人为由,骑走一民工的一台男式摩托车,其将该车直接骑到芷江县城,卖给一摩的司机,得600元钱。2008年9月30日早上,其在(略)中方镇泰格林纸厂的大门口假装同他人聊天,认识了一台女式摩托车的车主,先自称在泰格林纸厂上班,然后邀该摩托车车主骑摩托车到(略)生态城玩,到县政府对面的马路上,其讲借摩托车到县城泰格林纸厂职工宿舍楼下面去接一个人,摩托车主同意后,其就将该女式摩托车骑到芷江去了。次日,通过前次摩的司机介绍,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该摩托车上的一部手机也一同卖了。2008年10月13日晚上,其在中方镇X村通过主动搭话聊天认识一个骑着一台男式摩托车的木工,木工当时讲他的摩托车坏了,其讲帮忙试一下,将车子发动后,连夜骑到洪江区。次日早上骑车时将他人刮了一下,车被扣留,后被公安机关追回。
对于被告人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潘某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关键并不在于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欺骗方法(手段),而在于行为人使用了欺骗方法(手段)之后,被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自己的财产,即财物脱离被害人控制是否违背被害人的意愿。如果欺骗方法(手段)导致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自己的财产的,成立诈骗罪。相反,如果欺骗方法(手段)没有导致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自己的财产的,成立盗窃罪。本案中,被害人将摩托车借给被告人临时使用的行为,不是处分摩托车的行为,因为按照社会的一般观念,此时摩托车仍然由被害人占有。而被告人骑车后,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逃匿,致摩托车脱离被害人控制,显然是违背被害人意愿的。因此,被告人潘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理由和辩解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甲在盗窃作案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7日起至2011年4月16日止);(罚金缴纳期限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30日内缴清);
二、追缴被告人潘某甲违法所得一千八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蒋垠飞
审判员杨某贵
审判员杨某
二00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亮
附:该案判决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