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9日至25日间,被告人李某分别窜到本市X路“广汇电器店”门前路段、“太阳广场”后门停车场、“华联超市”正门对面的某姓大药房门前等处,盗窃女装助力车三辆,价值共6786元。庭上,公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的某为已触犯刑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其分别于2011年7月19日、22日去到“广汇电器店”门前和“太阳广场”后门盗窃女装助力车的某起事实有异议,认为其虽曾对此事实有交代,但是其为免受刑讯逼供,而凭空捏造出来的,其并没有实施这两起盗窃。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7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去到本市X路“广汇电器店”正门对出路段,利用其随身携带的某角匙、套筒等自制偷车工具撬锁,将邓某某的某辆长威牌黑色女装助力车盗走,价值2508元。后李某将该车以700元的某格卖给他人。
2、2011年7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去到本市“太阳广场”后门停车场巴蜀坊饭店门前停车位,用随身携带的某角匙等自制偷车工具撬锁,将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某辆长威牌灰色女装助力车盗走,价值2360元。后李某将该车以500元价格卖给他人。
3、2011年7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去到本市“北京华联超市”太阳广场店对面的某姓大药房门前,用随身携带的某角匙等自制偷车工具撬锁,将黄某某的某辆建设牌黑色女装助力车盗走,价值1918元。得手后李某将该车留作自用。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将该车提收并发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人员从李某的某上及其暂住处搜获六角匙、套筒等作案工具一批。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某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邓某某的某陈述及其提供的某车凭证复印件,证实其于2011年7月19日11时30分将一辆黑色长威牌助力车停放在广汇电器城正门对出停车处,并锁好车头锁和尾锁后去广汇买东西。13时左右取车时发现车被盗。该车于2010年10月购买。
2、被害人梁某某的某陈述及其提供的某车发票复印件,证实其于2011年7月22日10时40分许,将一辆灰色的某威牌助力车停放在太阳广场后面的某车场巴蜀坊饭店对出的某车处后离开。到11时30分其再来取车时发现车已不见。该车于2010年6月购买。
3、被害人黄某某的某陈述及其购车发票复印件,证实其于2011年7月25日下午3时许,将一辆黑色建设牌助力车停放在华联商场对面的某药房门前,约15分钟后发现车已不见。该车于2009年7月购买。
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的某处进行搜查并扣押建设牌黑色助力车1辆及其作案工具六角匙10把、六角套筒5个。
5、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某设牌黑色助力车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
6、李某的某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机关指认了其上述三起盗窃助力车的某点,分别为:1、新兴一路广汇电器城正门路段;2、新兴一路太阳广场后门停车场巴蜀坊饭店对出停车处;3、新兴一路北京华联超市对面大药房门前停车处。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盗的某辆助力车的某值。
8、被告人李某在2011年8月11日至8月18日的5份供述,李某在5份供词中均供述其于2011年7月下旬的某天中午11时许,一个人自备T型六角匙及T型套筒等工具走到市区的某道寻找作案目标,当走到广汇电器城正门对出路段时见到该处停放有一辆黑色长威牌女装款助力车,该车有八成新,即走过去拿出六角匙将该车的某盗锁扭开,接着又坐上车用六角匙插到该车的某门锁处用力扭动了几下,就将该车电门锁打开了,然后马上启动将车偷走了。几天后在石人冲口撞见以前认识的某名“捞仔”,“捞仔”以700元购买了该车。2011年7月中旬的某天中午11时许,其又到市X街道寻找作案目标,当走到太阳广场后门某间饭店对开停车处时见到有一辆灰色长威牌女装款助力车,该车有六、七成新,于是又走过去拿出自备的某角匙将该车的某盗锁扭开,接着坐上车用六角匙插到该车的某门锁处用力扭动几下,就将该车电门锁打开,后马上启动车将车偷走。几天后在两广市场门口碰见“捞仔”,后以550元将该车卖给了“捞仔”。2011年7月下旬的某天下午15时许,其见没钱用,就在暂住处拿好自制的T型六角匙和T型套筒等工具准备到市X街道去偷助力车,当走到太阳广场华联超市正门对面一间药房门前停车处时见到有一辆建设牌黑色女装助力车,该车较新,款色亦较新,于是走过去用六角匙将该车防盗锁和电门锁扭开,之后将该车启动偷走留着自用。
9、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将李某抓获。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某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李某,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昭平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昭平县X组X号。
11、(2007)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李某辩解认为其没有实施上述第二、三起盗窃助力车的某罪,对此,本院认为,该两起事实,是李某自动交代出来的,其庭审时亦表示没有受到公安人员的某讯逼供或诱供,且其供述的某窃所得车辆的某放处、车的某子、外观等情况与被害人的某陈述相吻合,足以认定。对李某的某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合法财物共67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某实、性某、情节、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人民币4868元(其中退赔邓某某2508元、梁某某2360元)。
三、缴获的某案工具六角匙10把、六角套筒5个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某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某莲
审判员雷颖聆
人民陪审员陈睿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意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