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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邹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黑龙江省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抓获,同年3月2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洪某某,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邹某某伙同高旺才、杨转文(二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高旺才、杨华兰二人纠集多人无故将新野县X镇政府设在五星镇X村王湾路X路口的烟花炮竹综合治理执勤点的帐篷推到并撕烂。经鉴定,被损坏帐篷等物品价值4835元。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赔偿新野县X镇人民政府经济损失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同案犯高旺才、杨华兰的供述,证人陈××、高××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毁损公共财物,价值483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周某某、洪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系犯罪中止,经查,被告人邹某某参与预谋,且到案发现场,未能积极制止犯罪行为的发生,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其辩护认为,被告人未直接推撕帐篷,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正清

代理审判员何霞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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