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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26岁。

诉讼代理人王某颂,男,39岁。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简称华安财险)

法定代表人柴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吉高智,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方送达了受理案件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方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刘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诉讼代理人王某颂,被告华安财险诉讼代理人吉高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1年9月26日19时左某,原告驾驶建设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其车正前部与陈振营驾驶发生故障停放路侧的豫x号川路牌农用运输车左某部相撞,造成王某头部严重受伤,所驾车辆受损。故原告要求被告方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华安财险诉讼代理人辨称:1、保险公司截止目前没有收到任何相关索赔资料;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对原告方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4、对原告方的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19时左某,原告驾驶建设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Z001线97公里+800米处时,其车正前部与陈振营驾驶停放在路侧的豫x号川路牌农用运输车左某部相撞,造成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本次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且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和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陈振营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停放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王某受伤当日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中型颅脑损伤;2、左某顶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某顶骨骨折、左某顶软组织损伤;3、左某、右侧胫骨近端骨折;4、右颈及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共住院23天(前15天由2人护理,后7天由1人护理)进行手术治疗,后于2011年10月19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3、休息半年。原告王某所受损伤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0月30日鉴定,证明已构成9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王某系粮农户口;应扶养的人员有其母高喜团,生于X年X月X日,属粮农户口;原告王某共弟兄三人。本案在起诉时,原告王某自愿放弃对肇事司机陈振营和实际车主张治孟的起诉。

并查明,2011年5月7日豫x号川路牌农用运输车实际车主张治孟对该车向被告华安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包括: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1年。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在豫x号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自愿放弃对陈振营和张治孟的起诉,要求华安财险在豫x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华安财险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x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在豫x号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王某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原告王某自行承担。被告华安财险的辨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王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x元;2、护理费,①住院期间前15天,[(x元÷365天)×15天]×2人=1314元;②后7天,[(x元÷365天)×7天]×1人=306.6元;3、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共34天(x元÷365天)×34天=148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5元)=80.5元;3、营养费23天×10天=230元;5、残疾赔偿金共计x.52元,其中包括:①伤残赔偿金(5523.73元×20年)×20%=x.92元;②被扶养人员生活费〔(3682.21元×20年)×20%〕÷3人=4909.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以及原告伤残程度和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x元为宜;7、车辆损失18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一款(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x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x元、护理费1620.6元、误工费1489.2元、伤残赔偿金x.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辆损失1880元,共计x.3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王某损失不足部分自负。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磊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司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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