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4月2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张店派出所抓获;因涉嫌抢夺犯罪,2011年4月2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抢夺犯罪,2011年5月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赵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乔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乔某、赵某与秦某(又名秦X,另案处理)预谋后,三人骑乘一辆黑色两轮摩托车去至鲁山县X路,伺机作案。当行至鲁山县消防队附近时,三人骑车靠近正在散步的王某乙可,乘王某乙可不备之机,由乔某将其随身携带的白某挎包抢走,后三人逃离至柳营桥桥头时,因摩托车速度过快翻倒在地,乔某被群众当场抓获,赵某与秦某逃离现场。2011年5月5日,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财物总价值1197元。案发后,被抢财物已被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杜某、白某、金某、何某某等人证言,鲁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鲁山县公安局提取笔录及照片,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赵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抢财物已被追退,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2年1月4日止。)
上述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春生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东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