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3日上午,在葛嘴线林州市X街X路段,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豫x号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李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被害人李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X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XX系创伤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李XX家属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履行。该事实有协议书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军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