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某、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底认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在我怀孕5个月后被告承诺给我x元。后来被告给了8000元,剩余x元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出具欠条一份。2010年2月被告以还款为由约原告在长葛党校见面,当原告出示欠条时被被告夺走并当场撕碎,原告随即报警并将欠条拾起拼接。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等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魏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是2008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的,一个多月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因原告对我有所欺瞒,我决定与原告断绝恋爱关系,原告遂带人到我家吵闹,我被逼无奈才于2009年12月2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0年2月4日下午我约原告在长葛市党校见面,我先行给付原告x元后,原告将欠条还给我,我当场撕碎欠条并随手丢掉。在我离去后原告却将我丢弃的已撕碎的欠条拾起拼接,并据此起诉我。综上我要求驳回原告诉请,本案一切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恋爱关系,后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2010年2月份,被告约原告在长葛市党校附近见面并商谈还款事宜。双方当场产生纠纷,在被告离去后原告报警。后原告依据存在多处残缺的欠条及接处警登记录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因原告所提交的欠条原件存在多处残缺,从该残缺的欠条上不能辨明被告是否欠其x元,仅凭此残缺的欠条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而原告所提交的接出警登记录仅能证明原告曾经就双方发生纠纷于2010年2月20日报过警,并不能证明被告是否抢夺并撕毁原告欠条的事实。因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所诉是否属实,且被告对原告所诉均持异议,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李占奇
审判员马某平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