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5月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2日晚,被告人陈某甲乘在李某家帮忙之机,将李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盗走,4月16日晚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持该卡在张良镇邮政储蓄自动取款机上盗取现金4000元,用于挥霍。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某乙,证人陈某乙、郭某丙人证言,视听资料,存取款记录,撤诉书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所盗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又系偶犯,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
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7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止)
上述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程国阳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