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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不服博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

被告博爱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皇某某。

第三人郝某某,女。

原告侯某某不服博爱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某某,被告博爱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皇某某,第三人郝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博爱县公安局于2009年12月16日对原告侯某某作出博公(柏)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8年3月20日16时许,因侯某某与郝某某有经济纠纷发生矛盾,侯某某伙同他人来到焦作市化工一厂电石分厂,在侯某某的教唆下,随同人员对郝某某殴打,致郝某某受伤,其作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侯某某行政拘留13日,罚款7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08年4月10日询问侯某某笔录。2、2009年8月17日询问侯某某的笔录。3、2008年5月28日询问证人杜xx的笔录。4、2008年3月26日询问证人姜xx的笔录。5、2008年6月4日询问证人姜xx的笔录。6、2009年8月2日询问姜斌的笔录。7、2008年3月26日询问证人王xx笔录。8、2009年8月3日询问证人王xx笔录。9、2009年3月21日询问证人冯xx笔录。10、2009年8月2日证人冯xx笔录。11、2009年8月2日询问和xx证言。12、2009年8月3日询问证人郭xx笔录。13、2009年8月10日询问证人宋xx笔录。14、2009年8月10日询问证人魏xx的笔录。15、宋xx、魏xx的辩认笔录。16、询问第三人郝某某的笔录。17、博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博公刑技法伤检字〔2008〕第x号。18、程序证据及适用的相关法律。

原告侯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6日,被告博爱县公安局以原告殴打他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博公〔柏〕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侯某某13日拘留,700元罚款行政处罚。其认为没有教唆或结伙殴打第三人,被告的处罚决定是违法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告在一审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其于2008年10月28日曾向本院起诉被告原来曾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告博爱县公安局辩称:对原告侯某某作出的〔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处罚恰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郝某某庭审中述称:被告博爱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其在一审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焦作市和兴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焦和兴〔2008〕X号文件,以此证明原告教唆他人殴打第三人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17,第三人郝某某提供的焦作市和兴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焦和兴〔2008〕X号文件及原告提供的2008年10月28日行政起诉状,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内容真实,相互之间可以印证,彼此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侯某某与第三人郝某某同为焦作市和兴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工人,第三人郝某某托原告侯某某给其亲属安排工作引发经济纠纷发生矛盾,2008年3月20日下午4时许,侯某某驾车前往焦作市化工一厂电石分厂,并相约他人前往,进厂后,在侯某某的指认下,随同人员对第三人郝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第三人郝某某的伤情不构成轻伤。被告博爱县公安局曾于2008年8月14日对原告侯某某作出博公(柏)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侯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被告博爱县公安局以执法不适当为由撤销了该处罚决定,原告侯某某申请本院撤回起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准予原告撤回起诉的裁定。后被告博爱县公安局于2009年12月16日重新对此案作出博公(柏)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并向焦作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焦作市公安局于2010年2月26日以焦公复字〔2010〕第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的博公(柏)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侯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博爱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涉案人员进行传唤、询问、告知、裁决,并调查取证了相关的证人,程序合法,通过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原告侯某某教唆他人殴打第三人郝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侯某某认为其没有教唆他人殴打第三人郝某某的理由不充分。因发生殴打事发突然,且原告侯某某所教唆的人员第三人郝某某均不认识,被告博爱县公安局在此处理过程中不能准确地确认相关参与殴打的人员,导致向该参与殴打人员调查取证不能,但综合本案案情,经对所有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原告侯某某教唆他人殴打第三人郝某某的行为可以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某要求撤销被告博爱县公安局博公(柏)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之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邮递费12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凯世

代审判员赵利军

代审判员张海东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邱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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