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保刚,李长纪,漯河市召陵区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郜某某,男,40岁。
原告宋某甲,宋某乙与被告郜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保刚、李长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于2008年4月至同年6月间给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打工,共欠二原告劳务费x元,因当时不能及时支付劳务费,才写了三张欠条,有被告郜某某的亲笔书写及签名。以上劳务费经二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起诉请求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劳务费x元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打工,被告于2008年5月11日给原告宋某乙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宋某乙内粉刷工资款伍仟壹佰元整(¥5100元)。(注明如有空鼓现象,通知就到,如不到领款时扣除人家工资,不愿这此条无用)。郜某某,2008年5月X号”。2008年5月X号被告郜某某给原告宋某甲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大勇在源开小区内粉刷工资伍仟肆佰捌元2008年5月X号;2008年6月X号给原告宋某甲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大勇粉二层框架,内粉工资下余叁仟贰佰元整(¥3200元)2008年6月X号郜”。
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劳务费x元,提供了有被告郜某某签名的两张欠条和一份证明,能够证明被告分别欠原告宋某甲8680元(5480+3200)和宋某乙5100元的事实,该二项欠款被告应予给付。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宋某甲8680元;
二、被告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宋某乙5100元;
以上二项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交理费150元,由被告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王德恩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