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轩某某。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城市辛顺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令友,上海南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上诉人郭某、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陈某、桐城市辛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2月25日12时15分,受害人郭某乘坐案外人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X路约200米处时,与陈某驾驶的牌号为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皖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某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某未按规定安全、文明驾驶,案外人王某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受害人郭某被送往上海市宝山区罗店医院急救。期间,郭某、轩某某(以下简称郭某等)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438.30元。物流公司支付郭某等现金40,000元,支付案外人王某现金500元。为查档所需,郭某等支出查档费600元。2010年3月,郭某等诉至法院,主张医疗费438.3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4,500元(1,500元/月×3人×1月)、丧葬费19,751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28,838元/年×20年)、住宿费5,400元(60元/天×3人×3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83,968元(20,992元/年×20年/5)、查档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予以处理);上述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陈某与物流公司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另认定,郭某等系受害人郭某的父母。郭某原系外省农村居民,其于2008年7月与上海宝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签定《劳动合同》。2008年8月起,其居住于本市X路X弄某号X室。陈某系物流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保险公司系皖x、皖x挂两车交强险的保险人。
原审审理中,经法院释明,郭某等仍坚持不起诉案外人王某,放弃对王某的权利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必要费用。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法应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陈某未按规定安全、文明驾驶,负事故同等责任,作为其用人单位的物流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另一肇事者王某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亦负事故同等责任,本应承担民事责任。但郭某等经法院释明后仍坚持不起诉王某,放弃对其的权利主张,该表示系郭某等对享有的处分权的自由支配,与法无悖,法院予以准许。对王某应承担之民事责任份额,其余被告不再承担连带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244,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郭某等承担赔偿责任。至于郭某等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超出部分由物流公司赔偿郭某等。至于物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份额,法院根据事故中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结合损害后果认为,应由物流公司承担60%的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款项:1、医疗费438.30元,有相应发票为据,法院予以确认支持;2、交通费,郭某等主张2,000元偏高。考虑到郭某等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等客观所需,法院酌情确定支持1,000元;3、误工费,郭某等主张1,500元/月的标准偏高,1个月的误工时限亦缺乏合理性依据,且未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等相应证据充分佐证。但考虑到郭某等及相关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等确会产生一定的误工,故法院在此酌情确定误工损失为1,500元;4、丧葬费19,751元,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5、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在本市X镇工作及居住已逾一年以上,故法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533,500元(26,675元/年×20年);6、住宿费,郭某等主张5,400元偏高,但考虑到郭某等部分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期间需在本市住宿,法院酌情支持住宿费2,700元(60元/天×3人×0.5个月);7、被抚养人生活费83,968元,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8、查档费600元,有发票为证,属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等合理开支范畴,法院可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物流公司的过错程度及郭某等实际所受精神痛苦等因素,法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438.30元,由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费1,000元、误工损失1,500元、丧葬费19,751元、死亡赔偿金533,500元、住宿费2,700元,合计558,451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承担190,000元,余额368,451元计算60%为221,070.60元由物流公司承担;查档费600元计算60%为360元由物流公司承担。另,物流公司支付郭某等现金40,000元,法院于本案中在物流公司的赔偿义务范围内一并抵扣处理。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郭某、轩某某医疗费43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误工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住宿费计190,000元;二、桐城市辛顺物流有限公司赔偿郭某、轩某某交通费、误工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住宿费计221,070.60元,查档费360元。上述费用合计221,430.60元,扣除桐城市辛顺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现金40,000元,桐城市辛顺物流有限公司还需支付郭某、轩某某181,430.6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郭某、轩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受害人郭某的户籍地为安徽省蒙城县X镇X村,系农业家庭户,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的户籍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害人的劳动合同及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某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物流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对死亡赔偿金采取的是定型化和客观计算的赔偿标准,是以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庭整体减少的收入作为计算依据的。关于本案中被害人郭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受害人郭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自2008年7月起至事故发生之日一直在上海宝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且在本市X路X弄某号X室租房居住,原审法院根据郭某的实际工作居住及收入状况,将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核定为城镇居民标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认定。原审判决其余各项并无不当,各方当事人也无异议,本院一并予以维持。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9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冬寅
审判员李罡
代理审判员张萱
书记员张国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