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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富友房产有限公司与上海绿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富友房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刘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绿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剑蓓,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上诉人上海富友房产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对本案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经审理查明:上海富友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友公司)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弄甲号房产建筑面积102.37平方米,乙号房产的建筑面积88.94平方米。自从富友公司(甲方)与上海绿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乙方)订立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富友公司所在小区即由绿洲公司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按人民币0.70元/平方米/月计算。2006年1月至2008年10月止,上述富友公司所有的两套房共拖欠绿洲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3,659.54元。绿洲公司经催收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富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告上海绿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3,659.5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海富友房产有限公司一次性向上海绿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某民币1万元,该款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某,同时上海绿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上海富友房产有限公司开具收款发票。

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49元,由上海富友房产有限公司负担。

三、双方其他无争议。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调解协议已于2010年7月14日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本调解书与调解协议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审判长吕晓华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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