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10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2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9日由新郑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6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8月13日由本院依法解除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9日由新郑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6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7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育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份,被告人郑某某、赵某某虚构河南省检察职业学院有内部招工指标的事实,以能给被害人司××的亲戚办成该学院的正式教师为由,诈骗司××人民币x元,所得赃款二人分肥。案发后,二被告人将赃款全部退还司××。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收条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被告人郑某某、赵某某虚构河南省检察职业学院有内部招工指标的事实,以能给被害人司××的亲戚办成该学院的正式教师为由,骗取司××现金x元,所得赃款二人分肥。案发后,二被告人将赃款全部退还司××。
另查,2010年6月8日,被告人郑某某、赵某某到新郑某公安局龙湖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郑某某供述,2009年8、9月份,司××有个亲戚大学毕业,想教学,问他会不会安排个正式教师,他把司××亲戚的资料给了他表哥赵某某,让赵某某办理,后赵某某通知他领着司××的亲戚去检察官学院面试,安排那个女孩先教课,说马上办理正式手续,他告诉司××他表哥说了,今年检察官学院有10个内部指标,肯定会弄成,并让司××先拿x元给他,他自己拿了其中x元,但告诉赵某某说司××给了x元,让先办着,几天后,赵某某说要给人家送钱,在检察官学院门口,他称自己花了三、四千元,赵某某让他留下4000元,他给赵某某x元。2009年12月,那女孩因办不成正式教师,不教课了,他问赵某某到底有没有内部指标,赵某某说领导说有,让再等等,到了今年,司××又多次问他,他一直说正在办,后来司××对他说,那个学校没啥内部指标,让退钱,并说要报警,他赶紧找赵某某商量,他俩给司××先送去x元,6月9日上午,又退给司××x元,派出所到他家找他,他想着就是这事,就喊赵某某来派出所投案了。
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09年8月份,郑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有个亲戚让他跑跑到检察官学校教学,办个正式的,他到检察官学校找到蒋处长,蒋处长告诉他,做代课老师只要达到学校要求的标准应该没问题,正式的就是托省委书记也办不成,后他给郑某某说,事情没问题,可以办成,教学没问题,正式的要参加考试,那个女孩去试讲了一下,学校同意这个女孩在学校教学了,后郑某某给他说,司××给了x元,并给他x元,今年春节前,郑某某说司××问能不能给这个女孩转正式的,他说学校有内部指标,只要考试入围就没问题。并供述,检察官学校没有招收正式人员的内部指标,他也是想从这件事中得到些好处。
3、被害人司××的陈述,证实郑某某说其认识检察官学校的领导,能安排正式的教师,他让郑某某帮他亲戚安排工作,并给郑某某x元,郑某某一直说学校有10个正式指标,他到学校问了,根本没有招老师这事,就向郑某某要钱,郑某某给他x元,并说剩下的钱花了,他很生气,就报警了。
4、证人蒋××证言,2009年8、9月份,赵某某让他帮助给其一个朋友的女孩找工作,他说正式的安排不了,代课老师可以,那个女孩试讲后,被聘为代课老师了,他们学校没有内部招正式的指标。
5、河南检察职业学院证明,证实河南检察职业学院无自主招聘正式在编人员的权利。
6、收到条及申请书证实被告人郑某某、赵某某已经退赔被害人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7、刑事判决书及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前科情况。
8、到案经过及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郑某某、赵某某到案情况。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郑某某、赵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郑某某、赵某某诈骗数额为x元,对被告人郑某某、赵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被告人郑某某、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郑某某、赵某某已将赃款全部退还受害人,取得受害人谅解,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赵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Ο一Ο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