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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女,25岁。

被告:唐某,男,31岁。

原告林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年4月28日受理后,于2011年7月5日移送本院,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5月相识,2008年11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雪麒,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且被告及其家人常虐待我,使我身心受到极大伤害,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女孩雪麒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某辩称:我俩结婚前期也没啥,但孩子出生后就常为家庭经济问题生气,他满脑子想的就是钱,我发现我俩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故同意与被告离婚,但女孩应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原告林某在浙江省嘉兴市打工,期间与被告唐某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二人于2008年11月17日在上海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在浙江省嘉兴市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雪麒。结婚时,原告未添置任何财产,婚后二人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存款、债权与债务。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少,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生气,2009年10月,原告带女孩雪麒回娘家居住,2010年10月,原告被叫回1月余,后又带女孩雪麒回娘家居住至今。2010年,浙江省海宁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然二人婚后却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致原告常回娘家单独居住,双方分居近两年之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09年10月始,女孩雪麒即随原告生活至今,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婚生女孩雪麒应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抚养女孩雪麒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抚养费的数额应以浙江省海宁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25%计算,自2011年5月计算至雪麒满18周岁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雪麒由原告林某抚养,抚养费x.25元由被告唐某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林某,待雪麒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暴动

审判员程松峰

人民陪审员闫保中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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