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汝南县殡仪馆。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馆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66年出生,汝南县法制室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上诉人娄某某继母。
上诉人娄某某因殡葬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09)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娄某某,被上诉人汝南县殡仪馆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汝南县殡仪馆于2009年2月12日向张某某补办了死者娄某杨某火化证明,编号为x号。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30日娄某某的父亲娄某扬(系张某某丈夫)病故,2009年1月1日娄某扬的尸体在汝南县殡仪馆火化。娄某某交纳了火化费等费用后,汝南县殡仪馆向其颁发了火化证,证书编号为:x。娄某扬的丧事完毕后,为了处理娄某扬的抚恤金事宜,张某某向娄某某索要火化证,娄某某拒绝给付。张某某于2009年2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补办火化证。汝南县殡仪馆于2009年2月12日向第三人补办了火化证,证书编号为No•x号。
一审法院认为,娄某某与张某某均系死者娄某扬的合法继承人,与被诉的火化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娄某某享有原告主体资格,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汝南县殡仪馆依据《河南省殡仪管理条例》第五、第二十条规定有权出具火化证的义务。火化证虽然是一个证明行为,但他的证明行为系法律法规授权的在行政管理中发生的,具有可诉性,本案汝南县殡仪馆的主体资格适格。张某某系死者娄某杨某配偶,有权向汝南县殡仪馆提出申请补办火化证,汝南殡仪馆为张某某补办火化证的行为并未侵害娄某某的合法权益,娄某某诉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娄某某负担。
上诉人娄某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作为丧事的承办人向汝南县殡仪馆交付一切火化费用后,汝南县殡仪馆给上诉人出具了证号为x的火化证明,上诉人在持有火化证后,汝南县殡仪馆又违法向张某某补办一个证号为No,x的火化证明,按照《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20条之规定: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张某某作为娄某杨某配偶有权申请补办火化证明,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因为《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并没有规定火化证明应出具给死者的继承人或近亲属,只规定遗体火化后,火化证明应出具给丧事承办人。本案中上诉人是娄某杨某体火化的唯一承办人,理应享有持有火化证明的权利,况且该火化证明并未丢失,张某某采用虚假手段,声称火化证明丢失,汝南县殡仪馆给未严格审查,也未按照相关程序,即丧事承办人申请声明原证作废,补发新证等相关手续办理。其行为首先违背了法律规定,且程序违法,因此应视为补发的火化证明无效,一审未审查案件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汝南县殡仪馆辩称:《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并没有规定火化证明补办程序,火化证只是对死者的一种证明,2009年1月1日娄某扬的尸体确实是在汝南县殡仪馆火化的,娄某扬的火化证丢失,娄某扬的配偶张某某有权申请补办,汝南县殡仪馆为张某某补办其配偶娄某扬的火化证,并未侵害娄某某的权利,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汝南县殡仪馆为其补办娄某扬的火化证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火化证是对死者已经火化事实的证明,娄某扬的遗体被火化后,汝南县殡仪馆于2009年1月1日向娄某扬的儿子娄某某出具了证号为NO、x的火化证。娄某扬的配偶张某某于2009年2月11日,以娄某扬的火化证丢失为由,向汝南县殡仪馆申请补办了证号为No,x的火化证。《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丧事承办人,是指死者的亲属。”张某某作为死者娄某扬的配偶有权持有和补办娄某扬的死亡证明。上诉人认为其是唯一丧事承办人,法律依据不充分。且汝南县殡仪馆补办火化证的行为并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王蓉
审判员于发安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