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于2010年2月19日上午,驾驶牌号为沪x的中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倒车进入本市X路××××弄通道内,未察明车后情况及确认安全,将从水电路西侧人行道由南向北行走的被害人王××撞倒在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申××当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原地等候处理。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王××符合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申××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申××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案发后,其所在单位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对被告人申××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卞飙
书记员倪帼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