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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7日19时30分许,吴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335省道342公里+300米处时,将步行的周某某撞倒后逃逸,后被告人韩某驾驶皖x号大货车行至此处时将倒在地上的周某某头部轧烂,造成周某某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鉴定,韩某、吴某某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量刑意见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19时30分许,吴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335省道342公里+300米处时,将步行的周某某撞倒后逃逸。此时,被告人韩某驾驶皖x号大货车正好行至此处,将倒在地上的周某某头部轧烂,造成周某某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韩某、吴某某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韩某、吴某某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周某某负次要责任。

2、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周某某符合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内容证实,被告人韩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4、证人周某乙、梁某某证实,被害人周某某被一辆白色货车撞倒在地,后又被皖x号重型货车轧死的经过。其证言相互印证,且与证人周某丙、周某丁人证实的情节相吻合。

5、被告人韩某供述了驾驶皖x号大货车将倒在公路上的周某某轧死的事实,其供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与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另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死亡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雪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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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兼)书记员李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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