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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8月18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为邓州某化工厂拉煤渣纠纷一事,杜某宇(已判刑)于2007年4月11日上午通过马某营、张海涛(二人已判刑)等人纠集被告人陈某、王某乙、李某、杜某、王某丙(后四人已判刑)、张某某、张某彦(另案处理)等四五十人,其中李某又纠集了高某某、鲁某(另案处理)到某化工厂和某化工厂的内保人员持钢管、刀将堵放在该厂门口的拉煤渣车的玻璃、车灯、仪表盘砸烂,并将拉煤渣一方的司机丁某某打伤,与杜某宇同去的韩某某也被打伤。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毁物品价值1600元;经法医鉴定,丁某某、韩某某构成轻伤。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系他人纠集,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邓州市公安局证明、新野县人民法院(2008)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邓州市人民法院(2007)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邓州市人民法院(2007)邓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杜某宇、杜某、王某乙、王某丙、李某、马某某、黄某丁某人证言、被害人丁某某的陈某、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和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量刑部分,被告人陈某亦无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检察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0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韬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兼)书记员李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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