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初中文化,住(略),无业。2009年10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诈骗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川、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系自然人投资的西安狮子山不动产资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子山公司)职员。2009年3月,榆林市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与狮子山公司签订《楼宇策划推广及销售代理合同》,委托狮子山公司负责中远公司在靖边县的“云顶华庭”项目的全程策划推广及销售工作,双方约定,该项目楼宇销售的合同及收据均由中远公司提供,销售合同由狮子山公司填写,中远公司签字盖章,售楼款项及定金由中远公司收取。之后,被告人白某被狮子山公司指定担任“云顶华庭”的销售经理。
从2009年9月初开始,受害人季某某、石某某、卢某某在被告人白某处咨询租赁、购买“云顶华庭”的商铺。被告人白某乘机非法收取好处费、诱骗受害人签订合同并违规收取房款据为己有。
2009年9月25日,被告人白某找到季某某签订X号商铺的租赁合同,违规收取季某赁款项现金15万元,另由季某了一张2.8699万元的欠条。
9月27日,被告人白某非法收取石某某现金2万元的好处费后,以每平方米1.3万元的价格与石某订了X号商铺的销售定单,违规收取石某楼现金16万元。
9月29日,被告人白某拿着其事先拼凑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找到卢某某签订X号商铺的买卖合同。白某收取卢5万元的好处费后,以每平方米1.2万元的价格和卢某订买卖合同。并在合同的骑缝上以及收款收据上盖了其伪造的中远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白某诱骗卢某88万元房款转到了白某当天在农行申请的其个人的银行卡上,并收取房款现金4680元。被告人白某诈骗卢某某购楼款项计88.468万元。
被告人白某诈骗上述三人的商品房租赁、买卖款计119.468万元,以及非法收取好处费计7万元后,于9月29日下午私自携带其个人消费后下剩的105.7万元逃离靖边。白某被狮子山公司负责人在西安飞机场截住后投案自首。
案发后,从被告人白某处追回105.7万元,狮子山公司交付客户赔偿款13.7592万元现金,计119.4592万元,该款项于2009年12月22日分别发还给受害人卢某某、石某某、季某某。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白某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销售合同、欠款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白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他没有诈骗的行为,他当时准备到西安把钱交给西安的公司了,他只是收了客户的钱,构成受贿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系西安狮子山不动产资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子山公司)的职员。2009年3月,榆林市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与狮子山公司签订《楼宇策划推广及销售代理合同》,委托狮子山公司负责中远公司在靖边县的“云顶华庭”项目的全程策划推广及销售工作,双方约定,该项目楼宇销售的合同及收据均由中远公司提供,销售合同由狮子山公司填写,中远公司签字盖章,售楼款项及定金由中远公司收取。之后,被告人白某被狮子山公司指定担任“云顶华庭”的销售经理。
从2009年9月初开始,受害人季某某、石某某、卢某某在被告人白某处咨询租赁、购买“云顶华庭”的商铺,被告人白某乘机非法收取好处费、诱骗受害人签订合同并将违规收取的房款据为己有。
2009年9月25日,被告人白某找到季某某签订X号商铺的租赁合同,违规收取季某某租赁款15万元,另外季某某给白某写了一张2.8699万元的欠款条。
9月27日,被告人白某非法收取石某某现金2万元的好处费后,以每平方米1.3万元的价格与石某订了X号商铺的销售定单,违规收取石某某售楼定金16万元。
9月29日,被告人白某拿着其事先拼凑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找到卢某某签订X号商铺的买卖合同。白某收取卢某某5万元的好处费后,以每平方米1.2万元的价格和卢某某签订买卖合同。并在合同的骑缝上以及收款收据上盖了其伪造的中远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白某诱骗卢某88万元房款转到了白某当天在农行申请的个人银行卡上,并收取房款现金4680元。被告人白某诈骗卢某某购楼款88.468万元。
被告人白某诈骗上述三人的商品房租赁、买卖款共计119.468万元,以及非法收取好处费7万元,9月29日下午被告人白某私自携带其个人消费后下剩的105.7万元逃离靖边后被狮子山公司负责人在西安飞机场截住后投案自首。
案发后,从被告人白某处追回105.7万元,狮子山公司交付客户赔偿款13.7592万元,计119.4592万元,该款项于2009年12月22日分别发还给受害人卢某某、石某某、季某某。
以上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白某的供述证实:他是西安狮子山不动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该公司负责人叫毕军方,主要搞房地产销售。他是2009年3月底来到靖边,负责“云顶华庭”房地产的销售。2009年9月25日,季某某来找他签订租房合同,他俩谈妥后,他就和季某某签了X号和X号商铺,季某某给他了15万元现金,还差2.8699万元,季某某给他打了一张欠条。按公司的规定他们是不允许拿钱的,所有的钱都由王某某管理,他私自把客户的钱拿在自己的手上也没有告诉王某某,并且拿着季某某给他的15万元钱去游戏厅赌博输了14.5万元。
2009年9月23日,石某某来到他们公司要租X号和X号商铺,当时给他付了4万元定金,9月27日,石某某想买X号商铺,他报价是每平米1.35元,石某某让他把价格放到最低,并说每平米给他1.3万元好处费,他同意了,在车上石某某给他了2万元,然后他们回到销售部拿了订单,在车上把订单签了,当时石某某给他了12万元房租款,连好处费他一共拿了14万元,他自己花了1.2万元。
2009年9月份,卢某某和妻子到他们公司签了一份买商铺的合同,9月27日早上,季某某来找他,问他给横山人的商铺卖了多少钱,他说每平米1.3万元,并说横山人给他了2万元好处费,季某某说那让他们亲戚卢某某也给他点好处费,卢某某妻子来找他,把他领到李某平卖灯具的地方,他说每平米1.35万元,并约好每间商铺给他2万元好处费。第二天卢某某妻子又来找他,他说每平米降到1.2万元,然后卢某某夫妻俩就商量好给他5万元的好处费,当天下午,卢某某请了一位律师看了他们公司的手续,并把合同的有关细节说了一下。29日早上,他的销售员给他打电话说把合同给卢某某送过去了,卢某某说合同有问题,要求他把合同的第三页换一下,把X号土地证号改成X号,于是他当着卢某某的面把第三页换了,换好后他们打电话把李某平叫来,然后和李某平、卢某某把合同签了。签好后,在银行卢某某以转账的方式往他的帐户上转了88万元,剩余的4680元给成了现金,还给了他5万元的好处费。他和卢某某、李某平签的合同是他伪造的,合同的第15、16页是他换上去的,因为这张是他从原来的废合同里拿的,这张合同有榆林市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王某某个人的真正章子,因为他们要给新客户签合同必须到王某某那里拿新合同,合同的第20页和骑缝的章子都是他自己用刻的假章盖上去的,还有在合同的第5页写有x.00元的地方也是他修改过的。假章是他在靖边轻工招待所对面一刻章处刻的,章的名称为榆林市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他刻假章的目的就是骗卢某某他们的钱,他们的合同是一式三份,卢某某拿一份,他们拿两份,实际真正的合同要签四份。他给季某某和卢某某合同上盖的章都是盖的同一个假章,他和季某某签的认购单上的印章是王某某盖的真章。他一共拿了客户的126.468万元,他赌博输了20.768万元,现在还有105.7万元。
2009年9月21日中午3点左右,他坐车离开靖边到榆林,然后坐飞机到达西安,他从飞机场大门出去时发现毕君方和周某两人在那里等他,然后他们就一起回到了西安他们的公司,通过毕君方等人的劝导,最后他决定去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时他到西安后把自己的银行卡、身份证、刻的假章、以及公司的所有东西都给了毕君方。他从靖边走的时候李某他们知道了,当时李某让他把客户的钱放下,他说回西安自己往公司里交,李某怕他不把钱放下就给毕经理打电话,让毕经理他们在西安机场等他。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榆林市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顶华庭”靖边项目部经理,他们为了卖“云顶华庭”的楼及商铺专门从西安找了一家销售公司,白某是销售公司雇的经理,当时他们给销售公司的商铺楼底价是1.8万元,如果销售部要卖哪间商铺,销售公司把一切事务谈好后,就应该给他们打招呼,经过他们认定同意后才和客户签合同,个人没有签合同的权利,如果房子成交后买房的定金或房款必须交给他。白某将“云顶华庭”的几间商铺卖给卢某某、石某某他都不知道,在白某和卢某某签的合同里的第16页有他自己和榆林市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章子,估计是白某用公司以前和客户签下的废合同拼起来的,他们公司的公章由他管理着,只有签合同时他才拿出来,白某根本拿不到他的章。白某与季某某、石某某签的认购单是有效力的,没有违规,上面的公章都是他盖的,因为只有客户同意购买他们的房时,他才给他们出认购单,并且盖章。
3、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他是狮子山公司的副总,他给榆林市中远公司搞售楼,靖边的售楼项目由白某负责,白某是他公司的员工。9月29日下午14时许,白某给他打电话说他回西安有事,后来李某给毕经理打电话说白某带客户的88万元买房钱走了,他们得知情况后,从民航处确定了白某从榆林坐6:20分的飞机到达西安,他跟毕经理、徐岩峰三人到西安飞机场将白某挡住,他们带白某到西安狮子山公司,回公司后他们三人问白某在靖边干了什么事,白某主动说他收了两家买房客户的钱,收了一家的2万元好处费,总共7万元,一家88.4万多元,另外一家的16万元,总共收了100多万元,还说他收7万元的好处费没有经过开发商同意,低价以每平米1.2万元,另外一家每平米1.3万元的价格卖掉。白某告诉他们总共收下的100多万元钱,赌博输了20多万元,剩余的105万元都在自己的卡上了,经过劝说白某主动给他们将钱退了出来,又到公安局投案自首了。
4、受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9月初,他妻子和季某某一起去了“云顶华庭”要租商铺,过去后“云顶华庭”的人要价是每平米1.45万元,他妻子和“云顶华庭”的人搞成价格是每平米1.3万元,还送一套56平米的房子。过了几天他和他妻子又到“云顶华庭”销售部,当时白某和几个销售员都在,那些人说送房有难度,要给领导做工作,让他们先回去。又过了一星期后,他们去了“云顶华庭”销售部,白某说想买房子不要急,再给他们活动活动,意思是价格还能降下来。又过了几天,季某某给他妻子打电话,说白某给她说别人也买了商铺,给送了2万元好处费,白某一直不和他们签合同,就是想得到一点好处费。后他们又找到白某,和白某到李某平的灯具店,白某说能把价钱少下来,让他们每间房给他2万元的好处费,过了一、两天,季某某说白某要5万元的好处费,商铺每平米1.2万元。9月28日他请罗有禄在食堂吃饭,白某也在,白某让他们看了合同。后白某和同事把合同给他送了过来,他找罗有禄看了一下,说买的是X号,合同是X号,他要求白某把合同内容重新写一下,白某说换一下第3页和第4页就行了,随后白某的同事就把合同换了,白某在三份合同的骑缝及收款收据上盖了榆林市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他们也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里第16页的公章是白某把合同拿来时就已经盖好了,合同签完后他们要求给公司的财务付款,白某说他直接把钱拿过去给老总,他们在农行将88万元转到了白某的卡上,卡是白某当时办的,他妻子又在工行取了5万元给了白某,是白某要的好处费,之后白某又到他的门市上拿了4680元现金,房价一共是x元,他们买的是云顶华庭一楼X号商铺,每平米1.2万元。
5、受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9月24日左右,他们到“云顶华庭”要租一间商铺,他找到“云顶华庭”售楼部经理白某。谈好房价后,开始他们租了两间,给了白某4万元定金,交完定金后他们碰到了王某某,王某某给他们说你们不如买上一间商铺。9月27日,他们打算买间商铺,他们又找到白某说明了情况,他知道每间商铺原来卖1.35万元,白某给他们说最低每平米卖1.3万元,意思是要好处费,于是他就把白某叫到他车上,给了白某2万元好处费,他又给了白某12万元房款,把以前给的4万元租房定金也算了进去,他一共给了白某16万元买房定金,白某给他开了一张“云顶华庭”商铺订单。他买的是云顶华庭X号商铺,每平米1.3万元,没有签合同,给他的订单上也没有盖公章。
6、受害人季某某的陈述证实,8月22日,她把3.87万元定金交给王某某,要租“云顶华庭”的商铺,王某某给他了两张收据,并且当着她的面在收据上盖了公章,还给她了两张认购意向书,王某某说以后找白某就行了,于是他就认识了白某。9月23日,白某和她谈了租房的细节问题,25日白某拿着合同在她开的“金利来”门市让她签了合同,她发现合同里没有章子,白某将合同拿走盖了章后给她拿回来,她拿到合同后给了白某15万元现金,还打了一张2.8699万元的欠条。她租的是云顶华庭X号和X号商铺,租价是前两年每平米45元,第三年是每平米90元。
她知道卢某某买云顶华庭商铺的事,9月27日在她的租房处,白某说把X号商铺给人家卖了,每平米1.3万元,人家给他了2万元的好处费,她问白某能不能给他们亲戚卢某某价格便宜点,白某说每平米算1.2万元,两间商铺要10万元好处费,后她给卢某某打电话说了此事。9月29日下午,白某到她的门市给她说已经把房子卖给卢某某了,卢某某往他的帐户中打了88万元现金,还给了他5万元好处费。
7、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9月29日,他在靖边县老卢某镜行正对面他的门市上给一个外地口音的男子刻过“榆林市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这个公司在他那里有备案,当时那名男子来的时候手里拿一份合同,他看着合同上的章子给刻的章,他刻章收了100元钱。
8、辨认笔录证实,经何某辨认白某的照片,白某就是2009年9月29日到他刻章的店里给刻过一枚“榆林市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的人。并且确认出示的“榆林市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就是他刻过的印章。
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他是“云顶华庭”销售部职员,白某是销售部经理,主要负责销售房子,然后和买房的人签合同,但是合同上的章子由开发商来盖,白某无权盖章。2009年9月28日,白某从靖边走的时候他不知道白某拿钱,后来他们同事开玩笑说白某会不会带客户的钱逃跑了,他说不会吧,只有季某某的15万元,他的一个同事说还有一个姓卢某卖眼镜的人也买房了,他就到卢某某的门市问卢某某,卢某某说买了,给白某的卡上打了88万多元的房款,于是他就给白某打电话,让把客户的钱留下,白某说他已经上了高速,把客户的钱直接交给西安的公司。后他就给毕经理打电话说了情况。
10、鉴定文书证实,经鉴定刻有“榆林市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一枚为伪造章。《商品房买卖合同》第20页所留的公款印样和骑缝处所留的公章印样与样本印样不是同一枚公章所留。第16页所留的公章印样、第X号、第X号《云顶华庭认购单》上所留的公章印样与样本印样均是同一枚公章所留。
11、扣押笔录证实,暂扣白某农业银行卡一张,帐号是x,户主为白某。
12、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通知书证实,冻结白某的农业银行卡,卡号x帐号内的储蓄存款105.7万元。
13、解除冻结犯罪嫌疑人汇款通知书证实,白某在靖边县农业银行的汇款105.7万元已解除冻结。
14、暂扣笔录证实,西安市狮子山不动产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毕君方分两次交来白某涉嫌诈骗款13.7592万元。
15、发还笔录证实,发还石某某人民币16万元,发还季某某人民币15万元,发还卢某某人民币88万元。
16、提取笔录证实,提取白某在靖边私刻的“榆林市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一枚,现金付出凭证一本。
17、楼宇策划推广及销售代理合同证实,甲方榆林市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乙方西安狮子山不动产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甲方委托乙方为“云顶华庭”项目的全程策划及销售代理单位,负责进行该项目的全程策划及销售工作,楼宇销售合同及收据均由甲方提供,销售合同由乙方填写,甲方签字盖章,售楼款项及定金由甲方收取。乙方不得隐瞒滞留或挪用销售资金,或有此类情况发生,视为乙方违约。
18、云顶华庭财满街租赁合同证实,2009年9月25日,白某和季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两份,租赁位于靖边县X街X号第一层X号和X号商铺,租期为三年,X号商铺前两年每年租金11.8584元,第三年租金为23.7168万元。X号商铺前两年每年租金9.8815万元,第三年租金是19.7629万元。签订合同时季某某应支付第一年租金,并交纳保证金。
19、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王某某和李某平、卢某某签订购房合同一份,该商品房每平方米卖价为1.2万元。。
20、云顶华庭定单及认购单证实,石某某付给白某按揭房款16万元。季某某和云顶华庭签订了房屋认购,认购金15万元。李某平和云顶华庭签订了房屋认购,认购金88.4448元。
21、欠条证实,季某某欠房屋租金2.8699万元。
2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白某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榆林市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西安狮子山不动产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刻公司印章,用虚假的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辩称他没有诈骗的行为,他当时准备到西安把钱交给西安的公司了,他只是收了客户的钱,构成受贿罪。经查,被告人白某采用刻假章、篡改合同,并在农业银行私自开户,骗取季某某、石某某、卢某某的购房款119.468万元,白某赌博输了一部分,将剩余的105.7万元款存入自己的卡内,带上该款离开靖边到西安下飞机后被狮子山公司的人截住,将白某带回该公司,经公司领导劝说后白某主动退还了所骗案款,并到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白某的此行为违反了榆林市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西安狮子山不动产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合同条款,足以证明被告人白某有非法占有该款的目的,故对被告人白某的辩解不予采信。对被告人白某应以合同诈骗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分别量刑后,适用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白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故对其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随案移送的“榆林市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假印章一枚、现金付出凭证一本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成
审判员吴学斌
代理审判员徐洲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