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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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正自动科技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赖某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宏正自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县夕止市X路X段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军,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审查员。

第三人赖某。

原告宏正自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宏正科技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ATEN”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利害关系人赖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宏正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军,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宏正科技公司就赖某注册的第(略)号“ATEN”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商标撤销注册申请而作出,该裁定中认定:

首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与第x号“ATEN”商标、第x号“ATEN”商标(统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电脑商品及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有所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者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宏正科技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ATEN”商标在电池充电器商品上或与电池充电器相类似的商品上,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的情形。

综上所述,宏正科技公司所提撤销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宏正科技公司诉称:一、被告对类似商品的认定没有依据。在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中必然涉及到大量的带有电池的设备。相关公众一般认为电脑、计算机商品、计算机硬件咨询等商品或服务中出现的电池充电器与之存在特定联系,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也基本相同。电池充电器与电脑、计算机商品,计算机硬件咨询等服务应当属于近似产品。二、第三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引证商标分别在1991年及1993年在中国申请注册,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在中国使用已多年,其产品具有相当的销量。原告还积极参加各种商业活动,活动中也使用其商标标识。第三人有各种机会知晓原告商标,却在争议商标中采用完全一致的涉及,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宏正科技公司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一、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但是两者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有所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第二、并无原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电池充电器”相同或相似类的商品上使用“ATEN”商标的证据。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原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本院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第三人赖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争议商标由赖某于2003年6月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4年7月13日,商标局驳回除电池充电器之外的其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核准在电池充电器上的注册。赖某未就被驳回部分提出复议申请。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于电池充电器商品。

宏正科技公司分别于1991年10月8日、1993年8月21日提出两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分别指定使用于第9类电脑、计算机商品与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两引证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12年9月29日与2014年10月20日。

宏正科技公司于2009年2月23日就争议商标向被告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申请的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同,引证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赖某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构成对宏正科技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综上,请求撤销争议商标注册。

宏正科技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宏正科技公司简介;2、宏正科技公司商标在中国台湾、世界其他国家的宣传广告、媒体报道资料;3、宏正科技公司商标在中国大陆所作的广告宣传、媒体报道资料;4、宏正科技公司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在中国大陆使用销售的情况;5、宏正科技公司商标所获得的奖项、认证及其刊载于媒体的资料;6、商品实物照片、商品目录。

赖某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过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8月2日作出被诉裁定。宏正科技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引证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被诉裁定、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宏正科技公司在争议阶段向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确定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仅限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引证商标由原告先后于1991年10月8日、1993年8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指定使用于第9类电脑、计算机商品与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目前均处于有效状态。争议商标由第三人于2003年6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04年7月13日,商标局核准了在电池充电器商品上的注册。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上看,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池充电器商品上,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中虽涉及带有电池的设备,如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等,但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等使用的对电池具有充电功能的配件名称为电源适配器,而不是电池充电器。此外,相关公众对电池充电器的一般理解是可用于诸如手机、可充电电池等的充电装置。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识完全相同,但由于二者指定使用的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能认定为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ATEN”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宏正自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正自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赖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程家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曾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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