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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乙与袁某丁、袁某戊、袁某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袁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袁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袁某乙与被告袁某丁、袁某戊、袁某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被告袁某丁及其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袁某丁系包工头,常年带领本村农民外出务工。2009年原告给被告打工合计欠原告3060元。2009年农历12月30日原告给被告袁某丁家中要钱,被告袁某丁首先殴打原告的脸部,又被袁某戊、袁某己在袁某丁家门口殴打。原告多处受伤,入住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42天,花去部分医疗费用,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9800元,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被告辩称,原告没有随袁某丁打工,而是其儿子曾与袁某丁一起受雇于张果屯乡X村的张章忍在唐山打工。由于张章忍没有及时结算工钱,原告于2009年大年三十下午拿一绳索到村庙磕头后,去袁某丁家要工钱,当时袁某戊、袁某仓都在袁某丁家中。为避免发生冲突袁某戊、袁某己将原告拉到家门外,由于路上有冰,原告摔倒摔破鼻子,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人殴打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不实清。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曾与被告袁某丁一块外出务工,但雇主未能支付工资。2009年农历12月30日即过年这天,原告在13时许到被告袁某丁家要钱,袁某丁说因向雇主要钱,已花了不少钱,原告便说袁某丁要么偷人家了,要么跑小道子(找女人)了,双方发生争执。这时正在袁某丁家喝酒的袁某戊、袁某苍(袁某丁的四弟、六弟)来到院内,袁某戊用手将袁某乙的鼻子打出血,将其拉出袁某丁的家外,因街上有冰,袁某乙摔倒。袁某戊、袁某己和随后赶到的袁某丁又打了袁某乙[详见乐公(近)行受字(2010)第X号公安治安卷宗],袁某乙说袁某丁不给钱,还打人,随后拨打120救护车于同日16时40分入住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补步诊断:1、头外伤;2、软组织损伤;3、左侧侧脑室体旁腔隙性脑梗塞。原告住院42天,花西药费351.59元,放射费25元,x元,治疗费609.9元,化验费60元,床位费843元,磁共振费496元,计2830.49元。经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被告袁某丁称没有殴打原告,且证人李可藏到庭作证见原告鼻子流血没见人打,与派出所民警调查讯问时陈述明显不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丁与原告之子一块外出务工没有得到报酬,袁某丁不是原告之子的债务人。按照习俗原告在大年三十去被告袁某丁处去要帐不应该。原告向被告要帐时,对原告说些恶语,对引起纠纷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袁某戊在原告与袁某丁发生争吵后,将原告的鼻血打出,且前原告拉出袁某丁的外门后,又和袁某己、袁某丁殴打原告,其行为属于侵害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代理人称,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小病大养,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被告代理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是原告患左侧侧脑室体旁腔隙性脑梗塞与被告的致害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数额。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丁、袁某戊、袁某己赔偿原告袁某乙医疗费2830.49元、误工费1596.84元(38.02元×42天)、护理费1596.84元(38.02元×42天)、生活补助费630元(15元×42天),共计6654.17元的60%即3992.50元。被告袁某丁、袁某戊、袁某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原告负担10元,三被告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晓坤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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