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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锦绣智达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锦绣智达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新乡市锦绣智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0)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锦绣智达公司为延津县锦绣温泉花园小区的开发商。2008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陈某某以x元的价格购买被告锦绣智达公司开发的锦绣花园小区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一套,约定于2008年10月31日前交付房屋。该合同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中载明层高为3米,建筑层数地上五层,地下一层。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41.24平方米。该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条款约定逾期违约责任为已支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经现场勘验上述争议房屋层高为2.85米;该幢房屋建筑层数为地下一层,地上六层。被告锦绣智达公司在庭审中称层高及层数均为笔误。原告称房屋未交付,被告锦绣智达公司称已按期交付房屋但未提供交付的相关证据。原告陈某某称被告承诺阳台隔开,被告锦绣智达公司不认可,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约定,原告陈某某未提供被告承诺的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主张由被告交付房屋并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含层高损失9349.4元,层数违约损失x元及逾期交房违约损失(算至交房之日)共计x.40元。

原审认为: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因过错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陈某某购买锦绣智达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一套,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都应切实履行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原告陈某某与锦绣智达公司对房屋的交付产生争议,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锦绣智达公司作为开发商对房屋交付问题承担举证责任,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已交付,故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视为被告锦绣智达公司未按期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的交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此外,争议的房屋层高约定为3米,经实地勘验为2.85米,被告锦绣智达公司作为开发商未按合同约定的层高建造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空间立体成本核算,该房屋房价为x元,面积为141.24平方米,合同约定层高3米,则该套商品房总计有423.72立方空间,按x元则每立方折价441.3元,房屋实际比约定减少21.186立方,折合9349.38元,应由被告锦绣智达公司作为开发商就层高减少部分承担违约责任。另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房屋层数为地上五层,而实际为六层,锦绣智达公司的行为违背了合同对商品房基本状况的约定,楼层的增加必然使相关公共设施使用人数增加,居住舒适度下降,构成违约,综合考虑买方受损程度,被告可得利益等因素此项违约赔偿金按4000元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将阳台断开的请求,因合同未约定,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陈某某未举证证明上述承诺成立,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被告锦绣智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原告陈某某锦绣花园小区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一套。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每日按房价日万分之一即18.7元(自2008年11月1日至交房之日);二、限被告锦绣智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支付原告陈某某因房屋层高减少违约损失9349.38元;三、限被告锦绣智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支付原告陈某某因房屋层数增加违约损失4000元;四、驳回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25元,由原告负担400元,由被告负担525元。

锦绣智达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通过书面通知、电视转播等手段交付房屋,被上诉人所购买的房屋已经交付,而且该房屋已由被上诉人实际控制。原审判决上诉人履行交付义务没有依据。上诉人同被上诉人签订购房合同时房屋已经落成,上诉人不可能在对房屋作出更改,对此情况被上诉人应当明知。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实际层高、楼层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赔偿责任,原审计算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撤销。

陈某某答辩称:上诉人至今没有将房屋交付被上诉人,上诉人也没有接到被上诉人的通知。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供其交付的任何证据。楼房的层高和层数与合同约定不符,导致被上诉人受到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008年10月16日上诉人同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房屋。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履行交付义务并无不当。按照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于房屋的层高和该栋楼房层数有明确的约定,原审根据房屋的实际层高和约定层高所减少的体积以及楼层增加对该楼居住人所造成的不利影响计算相应的损失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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