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宋某某,男。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到庭,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宋某某于2009年7月10日向原告周某某借款5万元,约定于2009年11月30日全部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被告宋某某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不还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借款时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5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峰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尹葵
附本判决中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