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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献县人,个体户,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约26岁,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无业,住(略)。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08年3月24日,被告张某某伙同王志斌在原告处赊购汽车轮胎,货款为4050元,出具了欠条,王志斌已付款2025元,但被告张某某至今未付款,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张某某支付轮胎货款2025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4日,被告张某某及其合伙人王志斌在原告处赊购双钱牌x轮胎两套,货款为405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09年底,原告向被告及王志斌进行催讨货款,并约定该货款由被告张某某与王志斌各付一半,原告当即表示同意。王志斌已付清2025元,但被告张某某以无钱为由拒付应承担的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所述事实,有欠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合伙人王志斌在原告处购买汽车轮胎,被告张某某与合伙人王志斌出具了欠条,属合伙之债。后经原告同意,该货款被告张某某及合伙人王志斌各承付一半,故被告张某某应按约偿付原告货款2025元。欠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权利人随时可以主张权利,故原告许某某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许某某货款20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建平

二0一0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丽凤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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