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1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第某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任伟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X区X路第某人民医院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桑某毒品两包(经鉴定,其中一包重0.15克,检出有海洛因成分,另一包重0.69克,检出有咖啡因成分),双方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毒品、毒资已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毒品照片、毒资照片;公安机关的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扣押毒品清单及上缴毒品单据、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证人桑某、马某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贩卖海洛因0.15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2年3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刘兴汉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丁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