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顶山市鸿跃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石龙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平顶山市鸿跃煤化有限公司不服平顶山市石龙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平龙(劳社)工伤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向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起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4月13日以平立行诉指第X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汝州市人民法院管辖,2010年6月2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市鸿跃煤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姬某某、樊某某,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刘某锋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崔某某,第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平顶山市石龙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平龙(劳社)工伤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以郭某某在工作中一氧化碳中毒,认定平顶山市鸿跃煤化有限公司职工郭某某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0日郭某某在履行值班任务期间擅自从事与工作无关的行为和其他2名职工躲在工具房内用煤块取暖,造成一氧化碳中毒,我们认为郭某某取暖的行为不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不依照法定程序调查取证,错误适用法律作出不符合事实的工伤认定,不能让人信服。为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平龙(劳社)工伤认定(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辩称,2009年9月16日,郭某某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郭某某系原告单位职工,2009年1月郭某某受该厂指派,从事值班工作,1月20日在工具房值班,正值寒冬季节,夜间天气寒冷,由于该厂没有为值班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工具和保暖防冻设施,也无劳动保护措施,职工值班室条件相当简陋,而郭某某仍然坚守工作岗位。正是在这种情况下,郭某某为了更好地完成值班任务,在值班室(工具房)取暖,该取暖行为是随附于恶劣工作环境的客观需要,符合工伤的认定范畴。因此我局根据事实依法认定郭某某工伤并无不妥。原告推卸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其所述理由根本经不起推敲。综合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1)项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郭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石龙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其做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郭某某,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为x,平顶山市石龙区X村人。2008年1月1日与原告平顶山是鸿跃煤化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至2010年12月31日。2009年1月20日第三人郭某某在原告单位从事值班工作。在夜间值班中因天气寒冷与其他两名职工在工具房内煤块取暖,造成一氧化碳中毒,后被发现送医院抢救。2009年1月31日平顶山市石龙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偶有近事遗忘,考虑系一氧化碳中毒后遗症所致。”2009年9月16日第三人之妻张晓红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社会保障局受理后,9月23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并核查了相关材料,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平龙(劳保)工伤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第三人郭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送达后原告不服,向平顶山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3月8日平顶山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平劳社复决(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平龙(劳社)工伤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本院认为,平顶山市石龙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其相关规定,对工伤认定作出决定是履行法律、法规赋予其职权的积极行为。本案中,第三人郭某某2009年1月20日在原告单位值班期间,因天气寒冷用煤块取暖,发生一氧化碳中毒,经医院抢救诊断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该取暖行为应是随附于工作环境的客观需要。之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过核查认定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在上班时间、上班场所发生一氧化碳中毒致使脑病,确定为工伤,其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的有关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不依法定程序调查取证,错误适用法律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10月20日作出的平龙(劳社)工伤认(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平顶山市鸿跃煤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晨波
审判员孙洪涛
审判员郭某设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关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