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光明健康乳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某技园区海特饭店X室。
法定代表人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北京光明健康乳业销售有限公司结款部主管。
委托代理人樊子权,北京光明健康乳业销售有限公司常年法律顾问。
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阜外店。
原告北京光明健康乳业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阜外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所诉主体有误,原告起诉有所不当,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光明健康乳业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甘小琴
人民陪审员张波
人民陪审员刘志远
二○○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程洁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