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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诉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

被告吕某某。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5月4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0年5月26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公告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被告吕某某在经营焦作市王朝大酒店期间,向原告多次购买配电柜用于该酒店的电器设备安装。截止2006年3月13日对帐后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x.20元,被告指派其财会人员路秀珍向原告出具手续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2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田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原告与焦作市亚明光学机械厂经济考核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承包焦作市亚明光学机械厂;3、2006年3月13日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06年3月13日,王朝大酒店欠原告货款x.2元;4、解放区人民法院(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据收到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6日曾起诉过,因客观原因撤诉,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5、焦作市解放工商分局出具的《已注销企业的有关情况》,证明王朝大酒店为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为吕某某,已于2005年10月21日注销,故该债务应由吕某某个人承担;6、2010年5月17日《人民法院报》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公告费26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吕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吕某某是焦作市王朝大酒店的负责人,在经营焦作市王朝大酒店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配电柜,2006年3月13日,焦作市王朝大酒店财会人员路秀珍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截止2006年3月X号帐面欠焦作市亚光电器设备厂(田某某)配电柜款x.20元,手拿以前单据作废。该条据上加盖了焦作市王朝大酒店发票专用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未付,为此原告于2009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裁定按撤诉处理,之后原告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焦作市王朝大酒店为个人独资企业,该酒店于2005年10月21日注销。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在经营焦作市王朝大酒店期间向原告田某某购买配电柜,经结算欠原告配电柜款x.2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货款x.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莉

审判员杨丽红

审判员贾广文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松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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