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阚坤伦,武隆县白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女,42岁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于2011年2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7月27原、被告双方自愿在武隆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7月生育长女陈某利,2000年12月生育次女陈某燕。此后因被告脾气、性格粗暴,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引起争吵嘴,打架,加之被告和原告的父母多次发生吵嘴、打架。且原告生病期间不拿钱给原告治疗,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原、被告曾协商离婚未果,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原告陈某要求离婚,是因原告外出打工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告提出离婚必须满足被告的条件,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7月27原、被告双方自愿在武隆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且夫妻感情较好。1995年7月生育长女陈某利,2000年12月生育次女陈某燕。之后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引起吵嘴、打架;从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加之,被告张某怀疑原告陈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致使夫妻之间的矛盾进一步扩大。2011年2月14日原、被告协商离婚未果,2011年2月25日原告陈某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属自由恋爱,且恋爱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长较,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引起吵嘴、打架;从而导使夫妻感情不和,加之,被告张某怀疑原告陈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致使夫妻之间的矛盾进一步扩大。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夫妻双方相互理解和信任,互让互谅,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和错误,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20元(立案时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其他诉讼费金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东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