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金某某,河南时代(略)事务所(略)。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蜀敏、尚绡钧又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毅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蜀敏、尚绡钧,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23日21时30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x+100M处弯道左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尚靖朝发生肇事。造成被害人尚靖朝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为逃避责任,杨某某让张某(已被判刑)承认自己是肇事司机,并让魏某某、何某某(已被判刑)证明张某系肇事司机而逃离现场。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尚靖朝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血气胸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09年5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2万元。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的亲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3日21时30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x+100M处弯道左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尚靖朝发生肇事。造成被害人尚靖朝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为逃避责任,杨某某让张某承认自己是肇事司机,并让魏某某、何某某证明张某系肇事司机而逃离现场。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尚靖朝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血气胸而死亡。
2009年5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于2009年11月20日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蜀敏、尚绡钧经济损失三万元,二原告人要求对杨某某减轻、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魏某某、何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郑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现场勘查材料,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领条,张某、魏某某、何某某的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杨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张某承认自己是肇事司机,并让魏某某、何某某向公安机关证明张某系肇事司机,致使张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和逮捕,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因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二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能够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二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的亲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意见,经查,该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蜀敏、尚绡钧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九万元(不含已支付的三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书兰
审判员王自生
审判员李某变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明杰
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