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7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被服中心经理郭某某处领取工资后,因对被服中心关于其辞退后的补偿事宜不满,遂趁人不备将与郭某某同屋的工作人员程某某的一部黑色联想牌手提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1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被盗手提电脑交公安机关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作为酌情从轻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