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XX就与龙XX、龙XX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麻阳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

委托代理人龙XX(系张XX之夫),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退休教师,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大桥江XXXX宿舍。

委托代理人田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教师,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XX路XXX号。

被告龙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麻阳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

委托代理人龙XX(系龙XX的长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

被告龙XX,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麻阳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

委托代理人田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系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XXXX。

张XX就与龙XX、龙XX故意伤害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余学付于2010年5月11日撤回对龙XX、龙XX的刑事控诉,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裁定予以准许余学付撤回对龙XX、龙XX的刑事控诉。本院就民事部分另行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骆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满延喜、审判员肖刚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XX撤回对被告龙XX、龙XX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83元减半收取141.5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审判长骆军

审判员满延喜

审判员肖刚

二0一O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复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