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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X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渭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文盲,农民。系被害人XXX之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XXX之妹。

诉讼代理人X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华阴市华山宾馆下岗职工。系XXX之表姐。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8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2009年9月4日因病被华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14日被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X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10)渭中法刑一初字第34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X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8月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经过同村村民被害人XXX家门口时,被XXX家的狗围咬,郭某某要求XXX将狗拴住时,XXX不听劝告,俩人吵骂后,XXX从家中拿出一把斧头走向郭某某,并扬言砍死郭,郭某某亦走向被害人XXX,二人相遇后,被害人XXX持斧头砍在郭某某左上臂上,与此同时,郭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杯砸在XXX头左侧,将XXX打倒在地。后XXX被村民送往医院抢救。2009年8月10日,XXX经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8月13日,郭某某主动到华阴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XXX一直独身,生前与弟弟XXX共同生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的亲属承担了抢救被害人XXX的全部费用。被害人XXX死亡后,经村委会调解,XXX丧葬费(4000元)已由郭某某家全部承担。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引发有一定的责任,郭某某在案发后又有自首情节,其亲属在案发后支付了被害人XXX的抢救费用及丧葬费用,在一审审理期间又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故对郭某某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五条一款、第五十六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XXX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已付)。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XXX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对郭某某采取取保候审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判民事赔偿太少,对丧葬费、误工费等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经原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XXX(郭某某之妻)证明,2009年8月7日中午11时许,她和XX、XXX、XXX在赵永团家打麻将,她丈夫在旁边看。约下午2时许,她丈夫刚回家倒水,她就听见巷里吵架,就跑出去看,见XXX和她丈夫对骂,俩人都互不相让。这时,XXX回自己家拿了一把斧头出来,朝她丈夫胳膊砍了一下,她丈夫情急之下将XXX摔倒在地,XXX摔倒以后就没起来,她赶紧跑过去把郭某某拉回家。大约过了半小时,她出门看XXX坐在先前躺的地方,她见赵没事就回家了。大约5点半,她出去见XXX还躺在地上,赵公安在XXX旁边,并把斧头扔到XXX家,不知谁打了“120”,把XXX送到医院。

2、证人XXX(华阴市X乡X村委会主任)证明,2009年8月7日下午5时许,他在村口碰见XXX,XXX说XXX在巷里躺着,其已打了“120”,他到XXX家门口,见XXX在地上躺着,吐了很多东西,人已昏迷。时间不长,“120”就来了,将XXX拉到华阴市医院抢救。他听XXX说,XXX是被郭某某打伤的。

3、证人XXX(华阴市X乡X村民)证明,2009年8月7日下午5时许,他看见XXX躺在自己家门口,他叫了XXX几声,XXX没吭声,眼睛往上翻,他就打了“120”,并向村长XXX说明了情况。“120”车来后,他把XXX身旁的一把斧头扔进XXX家,听XXX说XXX是被郭某某打伤的。

4、证人XXX(华阴市X乡X村民)证明,2009年8月7日下午3时许,XXX躺在自家门口偏东的地上试图站起来,第一次没有起来,第二次起到半截时重重的朝后倒下去就再也没有起来。回家后,他听妻子XXX说XXX和郭某某因狗打架了。下午5时许,他给XXX说了XXX和郭某某因狗打架的事情。

5、证人员桂芳(华阴市X乡X村民)证明,2009年8月7日下午2时许,她见郭某某和XXX吵架,XXX拿了一把斧头,她一看他们要打架,就回家了。过了几分钟,她出门见XXX躺在地上。

6、证人宁芳爱(华阴市X乡X村民)证明,2009年8月7日下午2时许,她打麻将时,听见郭某某和XXX吵架,出去见XXX躺在地上,郭某某说XXX骂自己,自己还了几句,XXX取来斧头胡抡,把自己(郭某某)的胳膊都抡伤了。

7、证人XXX(华阴市X乡X村民)证明,案发当日,他看XXX几人打牌时,听见XXX骂郭某某,他们出去见XXX从自己家拿了一把斧头往郭某某跟前走,他就去上厕所,出来见XXX在地上躺着。

8、证人XX(华阴市X乡X村民)证明,案发当日,他们打麻将时,听见XXX和郭某某骂架,他们到巷道见XXX手里提了一把斧头从他家出来,对郭某某说:“你过来,我把你砍死”,郭某某就朝XXX跟前走,XXX拿斧头朝郭某某抡,俩人就厮打到一块,XXX就倒地了。

9、证人XXX(郭某某之子)证明,2009年8月初,他在西安打工,家人打电话说他爸郭某某和人打架了,人已死亡,当时他爸还没和他联系。过了一两天,他爸和他联系,他说XXX已经死了,劝他爸投案。第二天,他就陪他爸到公安机关投案了。

10、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华阴市X乡X村老中巷XXX家门口。XXX家门口有南北宽3.5米的土路,大门口东侧1米处有一直径约40厘米的大树,案发地点在该树北侧0.5米处。现场再未见任何异常。现场照片原审当庭经郭某某辨认属实。

1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09年8月8日,公安机关在村委会主任郭某波的见证下,扣押了一把木把上缠一根铁丝的斧子,从赵苏棉处扣押高约20公分、铁盖水杯一个。

12、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8月18日,郭某某从7把型号不同的斧头中辨认出公安机关扣押的斧头为XXX砍伤自己时所持斧头;从7个不同型号的水杯中辨认出从赵苏棉处扣押的水杯为自己打伤XXX的水杯。辨认照片原审当庭经郭某某辨认属实。

13、华阴市公安局证明材料证明,2009年8月13日,郭某某在其儿子XXX的陪同下到华阴市公安局投案。

14、华阴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阴公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XXX头顶偏左有一3.5×2.5cm的头皮擦挫伤,打开头皮,见左顶部头皮下片状出血,冠状缝开裂,有出血块,硬膜外有残留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部脑组织挫裂伤,大小为4×43,脑表面有凝血块。根据损伤特征为擦挫伤,分析系接触面较大的钝器打击所致。根据死者颅骨冠状缝分离、脑组织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损伤表现,分析死者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脑疝形成而死亡。结论为:XXX系因重度颅脑损伤(左顶部头皮擦挫伤,颅骨冠状缝分离,左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顶部脑组织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而死亡。

14、华阴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阴公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郭某某左上臂软组挫伤两处,累计面积30平方厘米,根据《人体轻微伤的鉴定》第5.1条之规定,郭某某左上臂之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结论为:郭某某之损伤为轻微伤。

15、华阴市X村委会证明材料证明,案发后,该村村支书XXX、村长XXX随“120”救护车送被害人XXX去医院治疗,治疗费用全部由郭某某家支付。经该村两委会调解并与被害人亲属协商后,XXX丧葬费(4000元)由郭某某家全部承担,村委会负责处理完结。

16、华阴市医院预交款票据及医疗票据证明,抢救XXX花去医疗费3568.10元。

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XXX证明,XXX没有结过婚,与弟弟XXX共同生活。案发后,抢救XXX及处理XXX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全部由郭某某家支出。

18、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09年8月7日下午2时许,他妻子XXX和同村的XXX、XX等人打麻将,他在边上看。看了一会,他出去准备去西头给人帮忙打井去,路过XXX家门口时,XXX在自己家门口坐着,XXX家的一只狗扑过来咬他,接着赵家的另外两只狗也跑出来咬他。他就对XXX喊,让XXX把狗栓住,XXX不但不挡自己家的狗还骂他,又进门拿了一把斧子朝他走来,他说,“你来,你来”,边说边往前走,XXX到他跟前和他面对面,右手持斧朝他抡过来,砍在他的左上臂上,几乎同时,他右手拿起水杯砸在XXX的头上,XXX就侧身倒地,他拾起水杯往回走,妻子XXX边骂他边把他拉回家。大约半小时后,妻子XXX出去看情况,回来说XXX还坐在地上,他觉得XXX应该没有事情。下午5时许,他听见救护车来把XXX拉走了。晚上9时许,他听说人不行了,就跑到西安躲了起来。2009年8月13日,他在儿子XXX的陪同下到华阴市公安局投案。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因琐事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郭某某被被害人家的狗围咬,被害人不但不制止,还持斧威胁郭某某,在案发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且郭某某又有自首情节,其亲属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故对郭某某可从轻处罚。郭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XXX的上诉请求,经查,郭某某在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根据法律规定及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对附带民事部分已作适当判处,其超出法律规定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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