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被告林某某,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林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2年期限的好太太好生活橱柜加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原告提供的标识方案制作防伪、封边、柜标、“好太太好生活”橱柜标识及外包装。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标识模具,版权归原告所有,同时原、被告在橱柜报价单上约定被告按橱柜每米10元付给原告市场推广费。原告将自己开发的河南各地所有经销商户提供给被告,原、被告约定被告每次向经销商户制作标识必须向原告上报计划单,否则视为违约,每次处罚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为商户生产加工防伪、封边、柜标、“好太太好生活”柜体板标示及外包装,但是被告从未按约定向原告上报计划单,也未向原告支付每米10元的市场推广费。这样以来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给原告经济上造成重大损失。因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合同;2、被告停止生产“好太太好生活”柜体板标识并将“好太太好生活”柜体板标识返还给原告;3、被告支付原告市场推广费、违约金共计x元。
被告林某某辩称:1、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即使违约也应由好太太电器有限公司来主张权利。2、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上加盖的“中山市好太太电器有限公司河南办事处合同专用章”系原告私刻,原告所诉合同系无效合同,不存在违约金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中山市好太太电器有限公司系列家电产品在河南地区的代理经销商。2007年4月20,王某某以“中山市好太太电器有限公司河南办事处”的名义与被告林某某签订“河南好太太好生活橱柜合作议项协议”一份。合同载明“甲方:中山市好太太电器有限公司河南办事处王某。乙方:郑州贵翔家具厂林某某。合同约定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标识方案制作防伪、封边、柜标、柜体标识及外包装,费用由乙方承担,柜体板标识模具版权归甲方所有,合同期满时缴给甲方。橱柜报价单上另注明甲方按橱柜每米10元提取市场推广费。2008年6月3日,王某某以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为商户进行生产加工,但从未按约定向其上报计划单,也未向其支付每米10元的市场推广费,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林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2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王某某是以中山市好太太电器有限公司河南办事处名义与被告林某某签订的合同,合同主体是中山市好太太电器有限公司,有合法资格的原告应当是中山市好太太电器有限公司,并非签订了合同的王某某个人。王某某不是合同的主体,其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而且中山市好太太电器有限公司亦未授权给王某某由其代理进行诉讼,其行为属无权代理。故王某某以其个人名义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75元,退回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唯
人民陪审员郭福强
人民陪审员宋文云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