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冯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村民。该冯某2010年6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村民。该杜某2010年7月2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现在原籍。
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冯某某犯有盗窃罪、杜某某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我院提起公诉,经我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公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2010年5月31日晚,被告人冯某某在湘水镇上一朋友家耍时,在与罗洪华(男,生于X年X月X日),奉鑫(男,生于X年X月X日),何关怀(男,生于X年X月X日)闲谈中,冯某某说:“我们去搞点活,把预制厂的钢筋弄到去卖了,卖了后每人平分”。其他三人听后表示同意,并定于当晚12点钟行动。当晚12时许,冯某某、罗洪华、奉鑫、何关怀窜至湘水镇X村中咀建材湘水分公司预制厂,采取顺手牵羊之手段,用拉拉车盗走该厂存放于院子的冷拔丝两圈410公斤,价值1927元。冯某某等4人于6月1日凌晨将所盗物品准备运往芦家沟卖掉,行至钻天坡后因拉不动而停下休息,之后在早上6点左右找到开三轮摩托的杜某某,由杜某某运输并联系至胡家营乡X村一预制板厂销赃得款1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得运输费及好处费200元。破案后被盗赃物已被追回退还失主,追回赃款1140元已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有报警登记、线索来源、抓捕经过、赃物照片、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证言、共同作案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作案,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杜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物品,为了赚取运费,仍予以有偿拉运并代为联系买主进而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鉴于本案所盗赃物全部被追回,二被告人均系初犯,过往无劣迹,认罪态度好之具体情节,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杜某某可单处罚金。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一)项、第五条(十三)项之规定,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书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
三、对随案移送的赃款114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袁小菊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鼎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