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健,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42岁。
被告姚某甲,男,52岁。
被告姚某乙,男,40岁。
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晃县信用联社)诉被告姚某甲、姚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某桥、人民陪审员杨某彬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张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新晃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丁健、杨某某,被告姚某甲、姚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晃县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4月2日,被告姚某甲因商业经营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下属单位鱼市信用社提出贷款申请。经审查,原告认为被告符合发放贷款条件,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姚某甲贷款2万元,贷款期限2008年4月2日至12月2日,贷款利率为月10.21‰,按季结息。同日,被告姚某乙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1份,自愿为被告姚某甲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08年5月31日,被告姚某甲又因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下属单位鱼市信用社提出贷款申请。经审查,原告认为被告符合发放贷款条件,双方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姚某甲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2008年5月31日至6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12‰,按季结息。同日,被告姚某乙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1份,自愿为被告姚某甲此笔借款进行担保。2008年6月1日,被告姚某甲又因缺少经营流动资金为由再次向原告下属单位鱼市信有社提出贷款100万元,经审查,原告批准了该笔贷款,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姚某甲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2008年6月1日至6月30日,贷款利率为(月)12‰,按季结息。同日,被告姚某乙又为被告姚某甲此笔贷款进行了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姚某甲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0年8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就该贷款的偿还事宜签订了1份《完善贷款抵押协议》,对于借款的偿还及抵押担保进行约定。第二天,被告姚某乙依据上述协议与原告签订了1份《抵押合同》,自愿以个人名下的一处房产为被告姚某甲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同年9月14日被告姚某甲也根据上述协议与原告签订了《质押合同》。至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32万元;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截止起诉之日利息660413.94元及直到还清本息之日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新晃县信用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立信贷关系申请表(自然人)、农村信用社(支行)信贷业务审批表复印件各1份(共2页),拟证明被告姚某甲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审查后同意贷款2万元的事实;
2、《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共5页),拟证明2008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姚某甲发放贷款2万元,双方就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3、《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共5页),拟证明被告姚某乙自愿为被告姚某甲2万元借款担保的事实;
4、建立信贷关系申请表(自然人)、自然人贷款调查表、农村信用社(支行)信贷业务审批表复印件各1份(共3页),拟证明被告姚某甲于2008年5月31日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原告审查同意为其贷款30万元的事实;
5、《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共5页),拟证明2008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姚某甲发放贷款30万元,双方就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6、《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3页),拟证明被告姚某乙自愿为被告姚某甲借款30万元进行担保的事实;
7、申请贷款(报告)、建立信贷关系申请书(自然人)复印件各1份(2页),拟证明被告姚某甲向原告申请贷款100万元的事实;
8、《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5页),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姚某甲发放贷款100万元,双方就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9、《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3页(共5面),拟证明被告姚某乙为被告姚某甲借款100万元进行担保的事实;
10、完善贷款抵押协议复印件1份(2页),拟证明被告姚某甲、姚某乙就还款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的事实;
11、12《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复印件各1份(共7页),拟证明被告姚某乙自愿以个人房产为被告姚某甲借款担保的事实;
13、《质押合同》(动产质押)及质押物清单复印件各1份(共4页),拟证明被告姚某甲愿以个人资产为本人借款质押担保的事实;
14、《补充合同》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姚某乙对《抵押合同》有关事项进行变更的事实;
15、《证明》原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姚某甲在鱼市信用社贷款132万元截止2011年11月30日欠利息660413.94元的事实。
被告姚某甲、姚某乙对原告提交的15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姚某甲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已经在2008年7月2日在信用社已说清楚,没有欠信用社的钱,两年多原告一直没有找过被告。补充协议的问题,2008年的时候原告讲好上面要完善手续签了的补充协议,把被告的酒拉走作质押,原告拿钥匙,被告负责销售酒。2010年2月28日,被告给了原告两份报告,但原告没有给被告任何答复。2011年10月18日,被告又找到原告,原告也没有答复,被告已经多次找原告,要求质押价值超过的部分原告对被告进行补偿。
被告姚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姚某乙辩称:被告与原告协商了,该怎么办就怎么办,原告讲担保人也要一起起诉,要完善手续,2010年初,被告听讲姚某甲的厂卖了,被告跟原告讲姚某甲的厂卖了没有偿还能力要原告起诉,后来被告姚某甲拿酒抵押,我拿门面抵押,酒和门面抵押了130万元,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万元借款应该不存在了,应该是先处理抵押财产后才能处理我的财产。
被告姚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15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通过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如下事实:
2008年4月2日,被告姚某甲以办厂(夜郎春酒厂)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下属单位鱼市信用社申请贷款,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款期限8个月(即2008年4月2日至2008年12月2日),借款利率(月)为10.21‰,按季结息;被告姚某乙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的下属单位鱼市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2008年5月31日,被告姚某甲又以办厂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下属单位鱼市信用社申请贷款30万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28天(即2008年5月31日至2008年6月28日),借款利率(月)12‰,按季结息;被告姚某乙又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的下属单位鱼市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2008年6月1日,被告姚某甲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下属单位鱼市信用社贷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即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借款利率(月)12‰,按季结息,被告姚某乙再次为被告姚某甲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下属单位鱼市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以上三笔借款逾期后,被告姚某甲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姚某乙也未履行保证义务。2010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姚某甲、姚某乙签订1份《完善贷款抵押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姚某甲以“夜郎春”高档白酒4537瓶,价值176万元作抵押,被告姚某乙以其在邮政公寓的2个门面(70平方米,债权金额42万元)为被告姚某甲作担保抵押;该《协议》签订后,2010年8月19日,原告下属单位鱼市信用社与被告姚某乙签订“协字[2010]第X号”《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姚某乙所有的位于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X路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略))抵押给原告,当日,原告及被告姚某乙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晃房他证新晃镇字第(略)号),2010年9月14日,原告下属单位鱼市信用社与被告姚某甲签订了1份《质押合同》(动产质押),约定被告姚某甲用“夜郎春”成品酒价值176万元作质押,质押担保的债权金额为88万元;之后,原告与被告姚某乙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姚某乙于2010年8月19日签订的《抵押合同》(协字[2010]第X号)第十三条其他事项规定内容全部作废。之后,二被告均未按《完善贷款抵押协议》、《抵押合同》及《质押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义务,原告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32万元,利息660413.94元及直至还清本息之日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姚某甲于2008年4月2日在鱼市信用社贷款2万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4月2日至2008年12月2日止,原告未在2010年12月2日之前行使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姚某甲、姚某乙未按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属违约。被告借款逾期后,原告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主张某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视为放弃债权。2010年8月18日、8月19日、9月14日原告分别与二被告签订了《完善贷款抵押协议》、《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主张某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得到二被告认可,应当视为二被告对原《借款合同》的重新确认和重新签订了《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该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偿还130万元借款本息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甲应当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及利息,被告姚某甲在质押财产处置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姚某乙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处置兑现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姚某甲偿还2008年4月2日的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和被告姚某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查实,被告姚某甲于2008年4月2日向原告下属单位鱼市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款期限8个月,借款期限届满截止为2008年12月2日,原告在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未行使债权,在与二被告签订《完善贷款抵押协议》、《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中未将2万元纳入其中,应视为放弃债权和免除了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责任,庭审中,二被告对该债权提出超过诉讼时效不再偿还该笔借款和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抗辩理由成立,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甲偿还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利息64.7380万元共计194.738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付清;2011年12月8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12‰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
二、被告姚某甲的质押财产处置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姚某乙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姚某甲、姚某乙偿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24元,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359元,被告姚某甲、姚某乙共同负担22265元。此费用由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预交,待被告姚某甲、姚某乙偿还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经
审判员姚某桥
人民陪审员杨某彬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