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甲。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9月2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
辩护人韦某乙,广西广为(略)事务所(略)。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实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经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本院同意延期审理一次。本案于2010年2月8日恢复开庭审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某涛、被告人韦某甲及其辩护人韦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被告人韦某甲到雒容镇与一姓黄(姓名不详)的“大哥佬”要得三支猎枪、8颗爆花弹回家自称防身用。后将其中二支猎枪、6颗爆花弹给何某龙(已判刑)使用。2009年9月1日晚21时许,鹿寨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鹿寨县X镇X路寨沙水厂宿舍被告人韦某甲的租住房中搜查出一支猎枪、两颗爆花弹。案发后三支猎枪经柳州市公安局作刑事技术鉴定,鉴定结论认定送检的自制双管猎枪为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证人何某某、陈某某证言、搜查笔录及抓获被告人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缴获枪支照片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三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韦某甲是初犯,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韦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韦某甲非法持有枪支应当是一支,而不是三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虽从被告人韦某甲租住房中搜查出一支猎枪,但实际上被告人韦某甲从雒容一姓黄某手上将三支猎枪带回家中自称作防身使用,因此,应视为其非法持有枪支三支,而不是一支,故被告人韦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韦某甲非法持有枪支应定为一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韦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蒙世军
审判员韦某三
人民陪审员辛雄芳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屈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