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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郭某甲等二人非法制造爆炸物一案的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又名郭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犯罪,2008年7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8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犯罪,2009年3月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犯罪,2008年7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8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犯罪,2009年3月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丁、肖某某,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丙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案,辉县市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09)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二原审被告人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09)新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辉县市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三月三日作出(2009)辉刑初字第123-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二原审被告人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2008年夏天,被告人郭某甲与郭某丙想制造开山用的炸药,便在辉县X镇小蒲水南地一废养猪场内,用“一风吹”(电磨)把硝酸复合肥、麸皮等物加工粉碎,制成混合物,即所谓的“炸药”。2008年7月9日晚9时许,公安机关在该养猪场内当场查获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丙加工制造的硝酸复合肥、麸皮混合物2368公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1、被告人郭某甲供述,我和郭某丙一起在小蒲水南头磨硝酸磷了,磨了大约一个月左右,总共磨了有10多吨,都是山上开石头的人用车拉走了。拉走一吨给我们两个人30、40元,加工一包挣2元。我们是给老三加工的。老三是我以前打小工认识的,家是哪的不知道,有人专门给我们进货,他进货后,我和郭某丙给他加工,是老三告诉我们怎样兑料的,1吨化肥兑2包麸皮,是老三采石厂上炸石头用的。2、被告人郭某丙供述,我磨化肥了,是我和郭某甲一块干的,先往化肥里掺点麸皮,然后用铁钎搅拌均匀,后用一风吹磨化肥,今天共磨了40多包,每包50斤,是郭某甲喊我去的,她说老三有活让加工,干活中听他们说是炸石头用的,郭某甲说每包提2元。3、证人张xx证言,证明郭某丙给其打电话让帮她干活,公安局的来了把我们带走了。4、证人赵xx证言,证明和张xx一块到养猪场,在一边站时,公安局的人来了,把俩女的带走了。5、证人李xx证言,证明小蒲水南地的猪场是通过涧头村的小明联系租给别人的。6、证人郭xx证言,小蒲水南地的猪场是通过自己介绍,李xx租给别人的。7、河南省烟火与爆破协会2008年7月10日豫爆协(2008)鉴字第X号鉴定书及相关证明,证明送检物品由硝酸铵、木屑混制而成,用起爆药可以起爆,为自制炸药。8、辉县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查获、扣押证明,证明2008年7月9日晚9时许,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在辉县X镇小蒲水南地一养猪场内有人非法制造爆炸物,接报后治安大队民警郝xx、莫xx等人赶到养猪场内进行检查,将正在非法制造爆炸物的郭某甲、郭某丙抓获,当场查获自制爆炸物74包,每包30至35公斤不等。9、辉县市公安局摄制现场照片。10、辉县市公安局扣押、销毁物品清单。11、河南永联民爆器材有限公司辉县分公司销毁证明,证明2008年7月19日受辉县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委托,在辉县X镇百间寺后山将郭某丙、郭某甲非法制造爆炸物案收缴的爆炸物共计74包(2368公斤)销毁。12、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

原判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丙意图非法制造爆炸物,在私自加工制造爆炸物过程中被当场查获的加工成品达2368公斤,情节严重,二被告人主观上明知是爆炸物而进行非法制造,客观上实施了加工制造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因河南省烟火与爆破协会不具备相应的司法鉴定资格,其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明效力,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制造的混合物是炸药的指控,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丙明知制造的混合物是开山炸石头用的爆炸物而进行非法制造,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该院对二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丙均积极参与实施制造行为,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丙辩称其不知道加工物品为爆炸物的无罪辩解意见,因二被告人均曾供述过加工物品是炸石头用的,故二被告人加工制造爆炸物的目的是明确的,对于制造爆炸物是明知的,二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二辩护人辩称河南省烟火与爆破协会的鉴定结论不能采信的辩解意见,该院予以支持,据此认定二被告人无罪的辩解意见不当,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为: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被告人郭某丙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丙上诉称其不知道加工的物品为爆炸物,请求二审对其改判无罪,其辩护人均辩称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8年夏天,上诉人郭某甲与郭某丙受雇于他人制造开山用的炸药,在辉县X镇小蒲水南地一废养猪场内,用“一风吹”(电磨)把硝酸复合肥、麸皮等物加工粉碎,制成混合物,即所谓的“炸药”。2008年7月9日晚9时许,公安机关在该养猪场内当场查获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丙加工制造的硝酸复合肥、麸皮混合物2368公斤。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证明所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丙意图非法制造爆炸物,在私自加工制造爆炸物过程中被当场查获的加工混合物达2368公斤,二上诉人主观上明知是爆炸物而进行非法制造,客观上实施了加工制造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丙明知制造的混合物是开山炸石头用的爆炸物而进行非法制造,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丙受雇于他人,实施制造行为,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二上诉人的犯罪行为情节严重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二上诉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对二上诉人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丙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不知道加工物品为爆炸物的理由经查,二上诉人均曾供述过加工物品是炸石头用的,二上诉人加工制造爆炸物的目的是明确的,对于制造爆炸物是明知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刑初字第123-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丙定罪部分判决;

二、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刑初字第123-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丙量刑部分判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7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丙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7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瑜

审判员张晓娟

审判员崔海成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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