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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1970年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略)。

被告:余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刘某为与被告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刘某起诉称:2009年5月7日,被告因经营驾校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原告在一剑驾驶学校当场将身上携带的现金x元交给被告,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口头承诺7月底予以归还。但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笔借款,被告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未予归还。为此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余某为借款人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

被告余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无瑕疵,且与本案亦有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资金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某向原告刘某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因未约定还款日期,属履行期限不明确,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作为债务人返还借款,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从本案看,原告起诉到本院后,直到开庭,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无任何履行的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建昌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卢盼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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