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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与王某丁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女。

被执行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第三人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执行人王某丁妻子)。

本院在执行(2007)秦郡民初字第X号郭某乙与王某丁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2008年3月20日向被执行人王某丁送达执行通知书,自2008年3月26日至2011年11月4日被执行人王某丁及家属先后共付款x元,尚余x.9元未偿付,现被执行人王某丁常年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第三人陈某作为的王某丁妻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丁的个人债务负有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陈某为本案被执行人。陈某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郭某乙清偿债务x.9元。

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季靖生

代理审判员李中秋

代理审判员贾继萍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于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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