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李某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将,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邱某乙(系邱某甲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邱某甲、邱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将,被告邱某甲、邱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经媒人介绍,我与被告邱某甲仓促定亲,定亲几天后就按民俗举行了婚礼,同居后,不到两个月,被告就独自外出不归,同居关系无法维持下去,在举行婚礼前,原告支付给被告彩礼共计x元,原被告既然不能共同生活,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
被告邱某甲辩称,原被告既然是婚约,就是一个合同,原告说是骗婚,原告没有证据,我们不是骗婚,所以我们不会返还彩礼。
被告邱某乙辩称,小孩子们的事我不管,也管不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邱某甲系同村邻居,2010年农历11月经媒人介绍后与同年农历12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农历12月24日原告李某与被告邱某甲一起去外务工,过完春节与2011年正月上旬原告李某与被告邱某甲回到家,被告邱某甲于2011年正月中旬离开李某家,自此两人分居至今。
另查明,被告邱某甲两次经媒人手收到原告的彩礼现金共计x元(其中见面礼x元由邱某甲一人收到,过应旦x元媒人给邱某乙时邱某乙不愿意接,媒人把现金放在了邱某桌子上去了一趟厕所,从厕所出来现金还在桌子上,这时邱某甲也在场);被告邱某甲的婚前财产有饮水机一台,板箱一个,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婚约期间的财产赠予是以对方将来与自己结婚作为赠予所附的条件。当双方未能结为夫妻时,应视为所附的条件没有成就,受赠人应当返还全部财产,现原告主张返还彩礼,被告应当返还。本院认为邱某乙不愿意去管女儿的事,再媒人向他们家交彩礼钱时,邱某乙也没有拿钱,应当认为系邱某甲个人在处理自己的事情,应该由自己对该事情负责,且邱某甲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能够自己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邱某甲已举行婚礼,参照农村习惯应该适当减少返还彩礼数额为宜,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返还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借婚姻索要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甲返还原告李某彩礼现金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邱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饮水机一台,板箱一个归被告邱某甲所有。
三、驳回对邱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邱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拒绝履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段海鲁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邱某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