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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因与洛阳市X区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命令纠纷一案的行政二审判决.doc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X区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局长。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洛阳市X区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命令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卢春兴、闫拥军,被上诉人洛阳市X区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军、田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于2006年12月26日以国土资函(2006)X号向河南省人民政府做出《关于洛阳市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该批复称《关于洛阳市2006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豫政文(2006)X号)已经国务院批准,同意洛阳市X村集体农用地155.4329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另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42.1591公顷、未利用地1.4943公顷,共计批准建设用地199.0863公顷用于城市建设。2007年3月5日洛龙区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将征地批准机关、批复文号、征地用途及范围、征地补某标准、安置途径及办理征地补某等事宜在被征收土地所在乡X村予以公告。期间,被告作为洛龙区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原告所持有的土地权属证书为其办理了补某登记、安置登记,并按照洛阳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被征用土地的附着物补某标准进行了核算,原告认为补某标准过低,拒绝领取补某安置款,后被告将安置补某款予以公正提存。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也了申报三套90平方米安置住房。因原告不愿交出土地,2009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行政告知书,告知对其拟作出交出土地通知书,原告对此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年8月11日作出了洛龙国土监(2009)X号《关于责令李某甲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的决定书》。后因发现该决定书中所依据的国土资函的文号有误,于同年9月被告又做出洛龙国土监(2009)37—X号《关于责令李某甲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的决定书的补某》,将洛龙国土监(2009)X号决定书依据的国土资函(2004)X号补某为国土资函(2006)X号。原告收到后对该决定书不服,向洛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决定书;另原告就洛龙国土监(2009)37—X号补某向洛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以该补某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为由做出了不予受理决定。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洛龙国土监(2009)X号《关于责令李某甲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的决定书》。(下称交出土地决定书)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河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洛阳市X区国土资源局属县X区)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土地实施行政管理是其法定权力和职责。被告根据被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及洛阳市确定的补某安置标准,对原告所使用的土地上的附属物登记并由原告签名确认,依照洛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拆迁补某安置标准计算出了补某数额,并按规定赋予原告享受安置房的权利,原告亦申报了安置住房,但原告仍没有交出所占用的集体土地。原告在全村X村民已经搬迁的情况下拒绝交出土地,客观上造成了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结果。为此,被告依法向原告下达了行政告知书,后做出了《关于责令姬玉梅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的决定书》,虽在引用批复文号时有误,但被告对此已进行补某,该情形没有改变涉案地块已经被批准征收的事实。另外该决定书送达有不规范之处,但其本人确实收到,原告亦在限定时间内向相关部门申请复议并提起诉讼,司法救济渠道并未受影响,因此洛龙国土监(2009)X号《关于责令李某甲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的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基本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认为其申请听证后,被告没有组织听证,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要求撤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但本案被告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系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不适用《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听证的规定,况且其听证申请递交至古城乡政府,故不能认定系被告之错。原告主张安置补某应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及标准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本案所涉行政行为发生在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过程中,拆迁安置是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的必要条件。所以本案涉及的补某安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对于补某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某、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故对补某标准和安置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对于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关于制定洛阳市2006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方案的说明》中先建后搬的规定、未对原告进行住房安置的主张,本院认为,该征收土地方案的说明规定先建后搬是为了保障被拆迁农民在拆迁过程中居住条件不受影响,而根据洛阳市规划部门确定的选址意见书及新区规划建设的实际情况,青阳屯村的安置属于就地安置,不搬迁就无法进行安置小区建设。被告在行使职权时已按照补某安置标准,对拆迁村民发放有搬家费和过渡补某费,这种变通的措施能保证被拆迁农民的居住条件,并未违背上述方案说明中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的原则。综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依据的批复不合法和补某标准过低等理由,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其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维持洛龙区国土资源局洛龙国土监(2009)X号《关于责令李某甲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的决定书》。判决书送达后,原告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2009等8月11日,被上诉人洛阳市X区国土资源局对上诉人作出交出土地决定书。李某甲所使用的土地是“征收”,而不是“征用”。但该决定书通篇使用的都是“征用”的概念,而非“征收”的概念。征收和征用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有着本质的差别。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10条第3款修订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某”。征收是国家从被征收人手中直接取得所有权或他物权的行为,其法律后果是导致权利的转移;而征用仅仅是国家在紧急状态下的强制使用,待紧急状态结束,被征用物要返还给原权利人。根据国土资函(2006)X号文件,可知道该土地是征收,而不是征用,因此被上诉人的决定书使用征用与事实严重不符,依法应该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洛阳市X区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不符合规定。上诉人的上诉内容和上诉理由应当围绕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审判活动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都不符合有关规定,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征收和征用在处罚决定书中的涵义是一致的。我们国家的《土地管理法》是在2004年8月28日修订的,而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是1998年12月27日通过实施的,《土地管理法》进行了修订,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并没有随之进行修改。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都是采用“征用”一词,而没有征收一词。征用与征收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的涵义是一致的,之所以出现这样的问题,是由于国家的法规没有随着法律的修订而造成的。答辩人在处罚决定中采用征用一词,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决定应予维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洛阳市X区国土资源局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土地实施行政管理的法定权力和职责。本案中上诉人房屋所在的集体土地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2006年12月26日国土资函(2006)X号《关于洛阳市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上诉人在进行了补某、安置登记后仍没有交出所占用的集体土地,并在全村X村民已经搬迁的情况下拒绝交出土地,其行为已构成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对上诉人所作出的责令拆除房屋交出土地决定书,是依职权对上诉人违法状态予以纠正的一种措施,不是行政处罚,依法无需履行听证程序。被上诉人在决定书中使用了“征用”一词,虽有用词不规范之处,但并未对案件事实有所影响,不能认定为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所作出的责令拆除房屋交出土地决定书中,责令拆除房屋只是交出土地的延伸,被上诉人并未超越法定职权。综上,被上诉人所作出的责令拆除房屋交出土地决定书,依法应予维持。征地、补某、安置方案是否公告、公告是否合法、补某安置标准及补某安置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朝

审判员徐超英

代审判员叶乃君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雷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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