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黄XX非法持有枪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永福县X村东垒屯10-X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5月6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19日经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5日,被告人黄XX伙同李XX、黄XX、黄XX、黄XX、黄XX(五人另案处理)各自携带一支砂枪乘坐桂x五菱之光微型车前往永福县X乡里旺屯旁的山里打猎。当日l6时左右返回途经永福县X乡境内306省道53公里+700米处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黄XX携带的砂枪能正常击发。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明知是枪支而非法持有,其所持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范围且经鉴定能够正常击发,被告人无视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枪支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某、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孟明权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