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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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容留卖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浙江省台州市X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安乡X乡县看守所。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容留卖淫罪,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1997年2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同案人杨某建、刘某、刘某携带两把弯刀等作案工具,蒙面窜至管某某、蔡某夫妇家,杨某建、刘某将门踢开进屋后杨某建、刘某用刀分别比着管某某、蔡某夫妇,李某、刘某在屋内翻找值钱的财物,抢走现金1900元、黄某戒指一枚、男式棕色五短皮衣一件及大哥大手机充电器、电板等财物。李某等人将管某某、蔡某夫妇捆绑、封嘴后逃离现场。二、容留卖淫罪。2010年10月1日至11月22日,被告人李某等容留王某丙等数名卖淫女,在浙江省台州市X区亚西亚休闲会所以“全套”等服务方式为嫖客提供性服务,每个“全套”收取嫖资320元,进行卖淫多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容留卖淫罪,并提供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1997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澧县X镇与同案人刘某、刘某(已判刑)、杨某建(在逃)闲聊时,李某讲同村有两个女的在外面卖淫有钱,去搞她们的钱,其余三人均表示同意。1997年2月1日凌晨1时许,李某、杨某建、刘某、刘某从李某家携带两把弯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同村X组管某某、蔡某夫妇屋外,蒙上面后杨某建、刘某将门踢开进入管某,杨某建、刘某用刀比着管某某、蔡某夫妇,李某、刘某在屋内翻找值钱的财物,共获现金1900元、金戒指三枚、金耳环一副、金手链一根、皮衣一件等财物。李某等人将管某某、蔡某夫妇捆绑、封嘴后逃离现场。

二、容留卖淫罪。2010年10月1日,被告人李某与同案人“小杰”承租同案人孙志胜(另案处理)等经营的浙江省台州市X区亚西亚休闲会所三楼贵宾区,为卖淫女提供场所进行卖淫活动。“小杰”负责联系卖淫女后由李某管某,所得嫖资由亚西亚休闲会所、李某、“小杰”以及卖淫女按约定分配。2010年10月1日至11月22日,被告人李某等容留王某丙的数名卖淫女在亚西亚休闲会所以“全套”等方式为嫖客提供性服务,每个“全套”收取嫖资320元,进行多次卖淫。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一、抢劫罪部分

(一)、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蔡某陈述:1997年1月31日晚12时许,听到有人敲门说要买烟,管某某回答说没烟买了,这时门被踢开,进来四个人,头上都罩着黑色面罩,三个人拿杀猪刀、一个人拿像炮筒一样的家伙,有引线。他们把我和管某某押到堂屋西头房里,最矮的要我把金戒指给他,我没动他就自己动手挎下来了,我下了右手的戒指和耳环给他,他又动手下我的手链和项链。有一个伢儿用刀将床单划开撕成条递给矮个子,将我的双手捆住,另一个伢儿将管某某的手捆住,我们被押到东边房,他们翻出一口皮箱,从皮箱的一本书里翻出一叠钱。他们捆住我和管某某的双手和双脚,又用包装胶带封住我们的嘴后走了。被抢走的东西有金戒指两个7克、金耳环一副3克、金手链一根15克、金项链一根12克,管某某的一个14克金戒指是从床上搜出来的、一件皮衣、两个照相机、一个手机充电器、一块电板。

2、被害人管某某的陈述:1997年2月1日凌晨20分许,听到有人敲门说要买烟,我刚到前屋门被踢开了,冲进来四个蒙面人,一个拿杀猪刀比着我的脖子,有一个矮个子抢了我妻子两个戒指、一根手链、一副耳环,一个人把床单撕成条把我和妻子的双手捆起,拿胶带把我和妻子的嘴封住,他们在屋里到处乱翻,翻出一口皮箱,里面一本书中有3000元现金。又在床上翻出我的一枚戒指。走的时候拿雷管某胁我们不要报警。被抢走的东西有:我妻子两枚戒指7克、手链15克、耳环3克、现金3000元、皮大衣1300元、照相机一台、一个重12克的金牌、一个大哥大充电器、一块电板、一个旅行包。

(二)、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

1、同案人刘某的供述:1996年古历腊月二十几,我、李某、杨某建、刘某四个人在李某家吃晚饭,12点过后,我拿棒,李某和杨某建各拿一把刀,刘某拿炸药。我们都戴上面罩,在路上李某将刀给我换了棒,李某敲门,杨某建喊买烟,杨某建用肩抵门,刘某用脚将门踢开,四人一起冲进屋里,杨某建冲在最前面用刀比着男老板的脖子,李某和杨某建在西屋翻了一会然后要我和刘某将男、女老板押到西屋,杨某建、刘某要女的把戒指、耳环取下来交给了李某,我们又将两人押回东屋,刘某将一条床单撕成条状,我和杨某建将男的双手捆住,刘某将女的双手捆住,又将他们的小腿捆住,李某提了一个蓝色旅行袋,里面装着照相机和旅游鞋等,然后翻了些烟,刘某和杨某建将两人的嘴封住,李某提了一个皮箱打开翻完了喊走,我们就走了。我们摆渡过河到李某姐姐家休息。在李某姐姐家吃早饭,出门时李某给了我570元,给刘某570元,跟杨某建也给了钱。我们抢了一件棕红色男式长皮衣,两台照相机,一双波鞋,金耳环和金戒指,一个充电器和一块电板,两条散包烟,还有一些现金,李某说是1000多元,刘某还搞到一个较大的戒指。

2、同案人刘某的供述:1996年古历腊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李某、杨某建、刘某在李某家里,李某说有个女的蛮有钱,找她搞点钱去,我和刘某有点心虚,李某和杨某建都说不要紧。李某找来两把一尺多长的弯刀,一条健美裤,杨某建把健美裤剪成四段做成面罩,还准备了一筒真炸药和两筒假炸药用绳子捆在一起。晚上12点我们动身,杨某建、刘某各拿一把刀,我拿炸药,李某拿根棒,到那户人家杨某建喊买烟,男老板说烟卖完了,李某要我们把门撞开,杨某建用肩膀抵门,我一脚把门踢开,四人冲进去,刘某拿刀比着男老板要他不做声,我把床单撕成条,杨某建和刘某捆住男老板的双手,我捆住女老板的手,李某在屋里翻,一会提一个蓝旅行袋,我们找到一个大哥大充电器和一块电板,李某找来一卷胶布示意封住男女老板的嘴,杨某建将女老板的嘴封上,刘某翻到几包烟。李某说走人,我们就走了。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1996年腊月期间,我在澧县和刘某、刘某、杨某建讲:我们那里有两个女的在外面卖淫有钱,去搞她们的钱,他们都同意了。过了十天左右,我们四人乘车到我家吃晚饭,我拿了两把弯刀,准备一条健美裤做面罩用。晚上12时许,我们动身来到管某某家,杨某建喊买烟,管某没烟了,杨某建、刘某就把门搞开冲进去,他们三个把管某某、蔡某夫妇搞到一起,蔡某嘴上封胶布,不知是谁用刀比着管某某的脖子,我们分别找值钱的东西,我找到十多包烟放在找到的一个旅行袋中,在一个皮箱中找到1900元现金,我把管某某的一件皮衣穿上,然后喊走,我们就跑了。我分给刘某570元,刘某470元,杨某建400元,我460元,一个黄某戒指刘某拿了,皮衣我穿了,两台照相机充电器、电板丢了,烟分抽了。刀和旅行袋作案后都丢在我姐李某春家了。

(四)、证人证言

1、证人汤某证言。1997年1月31日晚我和弟弟睡在小舅蔡某家,看见有人冲进来抢东西,先听到有人敲门,后来听到蔡某在哭。这几人走后我看到蔡某夫妇被捆住手脚,被胶布捂着嘴巴。

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证明1997年1月31日晚转钟1时许,有四个男子过河,其中一个提着一个旅行袋。

3、证人黄某生(李某姐夫)的证言。证明1996年腊月间,李某、杨某建还有两个人在他家睡了一晚,天亮时走了,留下一个蓝色旅行袋、二本录像带、一个喷水熨斗。被派出所的发现了(上述物某)。

4、证人田爱珍(李某母亲)的证言。证明1996年腊月二十一日晚10时许,李某、杨某儿、刘某及另一个伢儿来到家里,田爱珍把饭做好就休息了,第二天早晨发现他们没有在家睡,还有一条黑色健美裤、两把杀猪刀不见了。

(五)、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方位及被害人管某某家被翻乱的情况。

(六)、物某、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管某某向芦林铺派出所报案,其家被四个蒙面男子持刀抢走金首饰、现金等。

2、案件揭发过程、抓获经过。证明案件的侦破情况和被告人李某到案的情况。

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

4、物某照片。收缴的刀、蒙面的健美裤、撕乱的床单、封口的胶布、旅行袋等照片,证明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工具。

5、安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刘某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同案人刘某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容留卖淫罪部分

(一)、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丙的证言:我和杨某戊一起到亚西亚休闲会所上班,是和李某谈的。全套是小姐先给客人做服务然后再跟客人发生关系,半套就是直接与客人发生性关系。李某是领班。11月22日2时许,我正准备给一个客人做全套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了。

2、证人郑某丁证言:2010年11月22日2时许,我和朋友郑某己、刘某某到亚西亚三楼,说做全套320元,我们都明白是和小姐发生性关系,我们三人都说要做全套,男领班跟我介绍了一个小姐到三楼的包厢里,她先帮我按摩上身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3、证人杨某戊的证言:2010年11月22日2时许,我在亚西亚休闲会所三楼上班,来了三个男子要做全套,我带一个男子到三楼X房间,我和那个男子都脱光衣服,我用嘴巴在那男子身上舔,没一会公安局的人就来了。我们领班有两个,一个是“老肖”,一个是“小杰”。

4、证人郑某己的证言:2010年11月22日2时许,我和朋友郑某丁、刘某某到亚西亚三楼,服务员说有做全套的,320元一次。我和小姐在房间里都脱光衣服,小姐用嘴巴在我身上舔,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了。

5、证人王某庚的证言:我在亚西亚休闲会所是X号专门做全套的。2010年11月22日1时许,领班“老肖”安排我到875房为一个二十多岁的客人服务,正准备发生性关系时公安机关的人就来了。

6、证人周某辛的证言:2010年11月21日晚,我和朋友黄某某到亚西亚三楼做全套。我挑了一个小姐正准备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7、证人周某壬证言:2010年11月22日23时许,一个30多岁的男人选中了我,我和他到979房做了全套,发生了性关系。2时许,我和一个男子正在发生性关系时公安机关的人就来了。我们领班有两个,一个是“老肖”,一个是“小杰”。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0年11月22日2时许,我和朋友郑某丁、郑某己到亚西亚三楼,在房间里正在和小姐发生关系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9、证人叶某某的证言:2010年11月22日23时许,我到亚西亚三楼服务员说做全套320元,我要了一个小姐去了房间,凌晨2时许我到一楼准备付钱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10、证人朱某某的证言:2010年11月22日凌晨1点30许,一个男客人选中我到873房做全套,我和那个男子正在发生关系时公安机关的人就来了。我们领班是“老肖”。

1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2010年11月22日凌晨1点30许,我和朋友周某辛到亚西亚三楼,在873房我要了一个小姐做全套,我们正在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二)、同案人的供述

同案人孙志胜的供述:我是黄某亚西亚休闲会所的老板,2010年11月22日凌晨我会所有几名按摩小姐在三楼贵宾房向客人卖淫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10月9日三楼承包给一个叫“老肖”的湖南人。三楼全套320元,给店里100元,其他220元由“老肖”和小姐分。全套就是卖淫,多些口交等服务项目。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2010年10月1日亚西亚休闲会所正式开业,开业前朋友小杰要与我合伙将贵宾房包下来做全套卖淫赚钱,小杰负责找小姐,我在店里管某赚的钱平分。小姐做一次全套店里得100元,我们得40元,小姐得180元。钱由店里收取,我们与店里十天结算一次。我们一共做全套卖淫70多次,我与小杰共赚了8000多元。2010年11月22日被查时有5个小姐,工号是116、108、158、188、118。做全套就是卖淫。

(四)、辩认笔录

1、辩认人王某丙从12张照片中辩认出X号(郑某丁)就是在亚西亚休闲会所要其做全套的客人。

2、辩认人郑某丁从第一组X张照片中辩认出X号(王某丙)就是在亚西亚休闲会所给其做按摩的小姐。从第二组X张照片中辩认出06(李某)号就是帮其安排小姐的领班。

3、辩认人杨某戊从第一组X张照片中辩认出X号(李某)就是领班“老肖”。从第二组照片中辩认出X号(郑某己)就是当时准备向他卖淫的人。

4、辩认人郑某己从12张照片中辩认出X号(杨某戊)就是准备向其卖淫的女子。

5、辩认人周某壬从第一组X张照片中辩认出X号(叶某某)就是那晚第一个嫖客。从第二组X张照片中辩认出X号(刘某某)就是那晚第二个嫖客。从第三组X张照片中辩认出X号(李某)就是领班“老肖”。

6、辩认人刘某某从12张照片中辩认出X号(周某壬)就是他当晚叫的小姐,并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7、辩认人叶某某从12张照片中辩认出X号(周某壬)就是其嫖娼对象。

8、辩认人朱某某从第一组X张照片中辩认出X号(黄某某)就是卖淫的对象。从第二组照片中辩认出X号(李某)就是“老肖”

(五)、现场检验笔录、扣押物某清单、帐单复印件。证明在亚西亚休闲会所当场抓获三对正准备嫖娼卖淫人员和两对正在嫖娼卖淫人员及记录有卖淫嫖娼行为的帐单。

(六)、物某、书证

1、台州市公安局黄某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证明台州市公安局当场查获被告人李某在亚西亚休闲会所容留妇女卖淫。

2、台州市公安局黄某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嫖客黄某某等人和卖淫女王某丙等人给予治安拘留的行政处罚。

3、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

4、到案经过。证明2010年11月22日2时许,台州市公安局黄某分局治安大队在黄某亚西亚休闲会所三楼查获有嫖娼卖淫行为,该队将领班李某与老板孙志胜传唤至该局询问,两人均供述了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为卖淫女提供场所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容留卖淫罪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国武

审判员蹇在岗

人民陪审员陈志林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荣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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