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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李某与被告韩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系李某举之妻。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某王某某。系李某举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系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郭红亮,系支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李某与被告韩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韩某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洪生、郭红亮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月11日原告王某某乘坐李某举驾驶的三轮车行至郭店乡前郭洼S202线38.1公里处时与韩某驾驶的豫x号微型客车(车主系代景动)相撞,致使王某某受伤,被送入夏某县红十字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转至夏某县人们医院治疗。本次事故经夏某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原告王某某的伤情经商丘惠民司法鉴定中心认定为8级伤残。韩某驾驶的豫x号微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目前保险公司没有支付伤残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鉴定费550元、误工费x元、护某x元、营养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x.36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4500元、财产损失费3960元、王某某的生活费x.94元,共计x.30元。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答辩称:原告王某某的丈夫李某举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所请求评残后的各项赔偿款应按三七开分责计算,韩某应承担30%的部分。原告所请求的误工费、护某、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韩某已依据(2010)夏某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不得重复起诉。王某某的伤残鉴定是单方委托不具有合法性,且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另原告未出具摩托车的所有权人凭证,原告无权对其主张权利。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足额支付保险费用,应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某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8级伤残。

2、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做伤残鉴定的费用为550元。

3、夏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及其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事故摩托车损失3300元及鉴定费用270元。

4、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王某某及李某去外地某王某某治疗的费用为4500元。

5、王某某的暂住证一个。证明王某某长期居住在武汉。

被告韩某质证认为,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且鉴定的级别8级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鉴定费用550元无异议。对夏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其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交通费票据系连号,且没有写明起始地某时间、地某、原因,不真实。暂住证是2008年11月办理,暂住证应一年审一次,其系过期的暂住证,已无效力。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夏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系交警队委托鉴定,此时交警队已将此事故处理完毕,交警队已无权委托。即使交警队有权委托,原告也未出具事故摩托车的所有权证明,原告无权对其主张权利。

被告韩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夏某县人民法院2010夏某初字第X号、X号、X号、X号、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按保险合同足额赔付应赔付的保险费用。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专业机构出具的,形式合法,被告虽提出反驳,但无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此证据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被告无异议且系原告做鉴定的正当花费,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夏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其鉴定费发票,此车辆系在此次事故中受损,能够反映原告方的车辆的损失状况,此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原告无证据证明花费的原因,时间,起始地某,事实不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王某某的暂住证,与本案关联性较小,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五份民事判决书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4日11时许,王某某的丈夫李某举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李某堂、王某某、李某连、王某某四人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到S202线38.1公里处时,因逆向行驶与对面韩某驾驶的豫x号微型客车相撞,致使王某某受伤,被送入夏某县红十字医院治疗,当天又转入夏某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6天。原告王某某经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8级伤残,订残日为2010年11月4日。在事故中,李某举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损坏,造成财产损失3570元。韩某驾驶的豫x号微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经夏某县交警部门认定李某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5人伤亡的后果,保险公司依据夏某县人民法院2010夏某初字第X号、X号、X号、X号、X号民事判决书在赔偿限额内足额赔付死亡伤残赔偿费x元、医疗费用x元。另原告王某某在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某已在王某某第一次起诉某赔付完毕。现原告起诉某求二某告支付伤残鉴定费550元、误工费47元/天×305天=x元、护某47元/天×305天=x元、营养费1600元、伤残抚慰金x.56/年×18年×30%=x.42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4500元、财产损失费3300元、评估费270元、生活费9566.99元/年×18年×30%=x.9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因在被告韩某和李某举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公安交警部门作出李某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其划分责任合理。原告要求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在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误工费应按照2009年度农村居民平均收入标准4806.95元,每日13元,误工费的计算期限应从原告王某某入院治疗之日至评残之日,另因王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某已由保险公司和韩某在合理范围内足额赔付。应扣除26天的误工费和护某,即计算274天,即13元/天×274天=3562元;原告要求的护某用同误工费用3562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应以每天10元,最多计算六个月,即10元/天×180天=1800元;伤残鉴定费550元;八级伤残赔偿金4806.95/年×18年×30%=x.5元,共计x.5元,另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以及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3300元及鉴定费用270元。以上费用客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生活费,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安全法》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本案豫x号微型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付限额为医疗费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在本次事故造成5人伤亡的后果,致死2人,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由保险公司依据夏某县人民法院已生效法律文书(2010)夏某初字739、741、742、X号判决书足额赔付,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已由保险公司依据已生效法律文书(2010)夏某初字X号、X号判决书足额赔付。因此次事故造成李某举驾驶的摩托车损坏,损失3570元,超过保险公司财产损失赔付限额,所以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足额赔付,即赔付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辩解自己只应当负担30%的责任赔偿额,而李某举应负担70%的赔付额,符合事故责任的认定,应予支持。被告韩某应承担的份额为x.5元的30%即x元。另被告韩某应支付原告王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支付王某某x元。财产损失3570元,扣除保险公司赔付的2000元,被告韩某也应承担30%的份额,即x%=471元,被告韩某应支付原告王某某、李某财产损失471元。因原告王某某受伤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时间2010年1月,其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生效时间,原告王某某要求的伤残赔偿按城镇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此交通事故原告李某并未受到身体伤害,其要求其他赔偿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某、二某一条、二某四条、二某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支付原告王某某误工费、护某、营养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李某财产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韩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李某财产损失47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李某的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400元,原告负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艳

审判员杨雷功

审判员黄舒林

二O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郭希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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