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盗窃于2011年12月2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帖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帖某犯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10月16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到荥阳市X村X街李某某的棋牌室对面一小吃店门口,将失主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绿佳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帖某,被告人帖某明知该车系被告人李某盗窃所得的赃车仍予以购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880元。
二、2011年10月16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帖某二人经预谋后,再次到李某某的棋牌室门口,企图由李某盗窃电动自行车后卖给被告人帖某,当发现失主楚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五星钻豹电动自行车时,被告人帖某因害怕容易暴露劝李某不要盗窃该车,被告人李某不听劝阻盗窃该车,后被告人帖某自行离去,被告人李某独自将该车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4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主动退出全某赃款52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帖某事前与被告人李某通谋收购李某盗窃的赃物,应构成盗窃罪的共犯。被告人帖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应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帖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帖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帖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出全某赃款,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某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某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某日内缴纳)。
被告人帖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某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某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焦焕利
审判员赵睿
审判员张焱南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芦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