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湘阴县人,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文某乙,系文某甲之父。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岳皋,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06年8月被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08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同年1月14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国、刘某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丙法定代理人文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胡岳皋,被告人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7日下午2时许,因与被害人文某甲恋爱发生矛盾,被告人郭某持砍刀,窜至湘阴县X镇奇梦缘网吧,将被害人文某丙右手腕砍断。经鉴定,被害人文某丙伤情构成重伤。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郭某的刑事责任。且被告人郭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要求被告人郭某赔偿医药费、治疗费x.5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x元等共计x.5元。
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诉讼原告人文某丙医药费愿意赔偿,只因家庭目前经济困难无力承担。
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在2009年5月27日下午2时许持砍刀将被害人文某丙右手腕砍断,致其重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害人文某甲受伤后,住院期间被告人郭某的亲属已向被害人文某甲给付人民币3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因伤受到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x.5元、陪护费255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人民币x.5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文某丙陈述。证实2009年5月27日下午2时许在南湖洲镇奇梦缘网吧上网时,被告人郭某持砍刀将其右手腕砍断的事实。2、证人刘某、王某、张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在2009年5月27日下午2时许,被害人文某甲在南湖洲镇奇梦缘网吧上网时被被告人郭某持砍刀砍伤右手的事实。3、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书。证实文某丙伤为锐器所致的右手腕完全脱离伤,其伤情已构成重伤。建议给予适当治疗及功能锻炼并全休300天,并择期拆除内固定,医疗终结后进行伤残评定。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辨认笔录。被害人文某甲指证被告人郭某为致其重伤的犯罪嫌疑人。6、抓获经过。2010年1月11日下午4时许广州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支队三大队在广州市X村X路X号华达利彩印厂将被告人郭某抓获。7、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对其持砍刀将被害人文某甲右手砍伤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在过河时将砍刀丢入河中。8、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岳中刑一初字第23-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9、湖南省湘(2008)字第X号刑满释放人员报到证,证实被告人郭某于2008年10月1日刑满释放。10、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11、长沙市恒生手外科医院对被害人文某丙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记录。12、湖南省长沙市医疗住院结算发票及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各一张。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持砍刀故意伤害她人身体,其影响较坏,后果严重,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因伤受到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丙委托代理人提出因被害人文某丙伤残评定目前尚未作出,保留其诉讼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人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丙误工费人民币x元,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系在校学生,其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
二、由被告人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5元(含已付3000元在内),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蒋武
审判员刘某明
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