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淳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本院2010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拥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自己于2008年11月21日、22分别向被告交售果汁原料苹果两车,果款分别为3761元和3430元,被告在交货清单上签名欠款,并承诺在果汁厂给付货款后支付自己。2010年9月初,被告称果汁厂货款已付,但所欠果款一直未给付自己,现请求被告给付果款7191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向自己交售苹果及价款属实,对所欠果款分别为3761元和3430元数目无异议,但其中的一笔3761元已在原告向自己交售苹果的几天向原告支付1100元,剩余2661元由秦庄乡X村吕富平捎给原告2660元,少付1元,对剩余另一笔果款3430元愿意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由王某某在三原明大交货清单所附欠款证明两张、被告提供证人吕富平出庭证言在案佐证。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于2008年11月21日、22日分别向王某某交售苹果两车,价款分别为3761元和3430元,双方约定于果汁厂向王某某付款后给李某某付款。2010年9月初王某某从果汁厂领取货款后未向李某某给付果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售苹果两车及应欠果款数额均无异议,但被告辩称其中3761元一笔果款已分两次给付原告,其虽提供证人吕富平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与被告陈述不能吻合,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李某某给付果款71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拥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