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淳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本院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党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拥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自己与被告于2000年腊月初十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名叫党某,现随同自己一块生活,因女儿一直由自己一手照管,加之女儿性格问题,只听自己的话,另外因其系女孩,由母亲照顾抚养更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请求由自己抚养女儿,被告支付抚养费。双方在同居期间的财产放弃分割。
被告党某某辩称:自己要求抚养女儿,可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党某某于2000年腊月初十举行结婚仪式,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女儿党某X年X月X日出生,现随张某某共同生活。其同居期间财产有陕x松花江百利牌轿车一辆、天马牌125型摩托车一辆、旧柴三轮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在同居期间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其女儿经常由原告照管,原告熟悉其生活习性,为利于其女儿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为宜。原告庭审中放弃对同居期间共有财产的分割,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依法准许。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女儿党某由张某某抚养,由党某某支付抚养费76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二、陕x松花江百利牌轿车一辆、天马牌125型摩托车一辆、旧柴三轮车一辆归党某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拥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钊